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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原 告 張慶麟被 告 林洛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叁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慶麟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林洛安、吳寶炤應賠償原告張慶麟新臺幣(下同)608萬66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嗣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原告對吳寶炤之起訴,另將原告對被告林洛安之訴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5-16頁與第9頁裁定書)。原告即於本院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洛安應給付原告304萬3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2頁筆錄),被告於程序上不爭執(見同頁筆錄),是以原告更正聲明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說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嗣於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追加民法第19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另於本院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卷㈡第124-125頁筆錄);被告則反對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83頁、卷㈡第124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原告自103年5月至104年5月遭被告招攬出資之事實(詳如附表1、2所示匯款),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庭終止委任(見本院卷㈡第127、129頁),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多次對外推出投資說明會,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

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藉由每月提供3%至8%不等投資報酬,吸引不知情民眾投資「馬勝基金」。被告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原始上線)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如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投資,原始上線亦可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依以類推。

伊聽信被告推銷,在103年4月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同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3日,先後六次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詳如附表1),遂投資「馬勝基金」485萬8950元。另於104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23日,依據被告轉介吳寶炤之指示,先後四次匯款至吳寶炤所指定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2),亦投資「馬勝基金」122萬7740元。伊遭招攬而出資608萬6690元,被告與馬勝集團成員則享有前述出資利益,伊於今血本無歸,被告應先就其中半數即304萬3345元負賠償或返還責任,其餘部分則保留於日後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訴請:㈠被告應給付伊304萬3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劉佳玲引薦加入馬勝集團,伊純係善意協助原告處理事務,且伊投資馬勝集團亦受有損害2000萬元,名下房地甚至遭到拍賣,伊與原告均為投資馬勝集團之被害人,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縱使(僅屬假設)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債權得自拍賣款項受償,伊責任應予減免;何況,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3、94、125頁)㈠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等件提起公訴,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01月31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等刑事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檢察官與被告均提起上訴,該件二審即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案件(下稱刑案更一審)審理。原告於本件指訴內容,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移請刑案更一審併辦(見刑案更一審判決第1-2、28頁即本院卷㈠第7-8、34頁,以及刑案更一審卷㈥第221-223頁之113年7月31日筆錄)。

㈡刑案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

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見刑案更一審判決第22、23頁,即本院卷㈠第28、29頁),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義務勞動240小時(見刑案更一審判決第31-32頁,即本院卷㈠第37-38頁)。上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額投資報酬方式吸金,並以介紹他加入做為獎金等利益主要來源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招攬其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其因而出資608萬6690元全數未能回收,此等利益由被告與馬勝集團成員所享有,故被告應返還其中半數不當得利即304萬3345元(見本院卷㈠第382-384頁、卷㈡第92-93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附表1、2所示時間,多次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

戶,合計608萬6690元,核與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刑案更一審卷㈤第249-256頁),堪信原告確有前開匯款。其次,於刑案更一審113年7月21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向被告詢問:…併辦3:新北檢109偵45100號:㈠林洛安、吳寶炤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同案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㈡林洛安於103年4月招攬張慶麟加入「馬勝集團」,張慶麟於103年5月15日起,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55萬3492元〔應係「608萬6690元」之誤,見刑案更一審判決第28頁第十一段理由及附表2編號23、24金流,即本院卷㈠第34、58頁〕,至林洛安、吳寶炤所指定帳戶內(見刑案更一審卷頁㈥第221-223筆錄)。被告與辯護人答詢如下:

⑴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承認,但我一直被誤會,我距離上

線們是7個月後才加入,我也不可能是馬勝認定的講師,我只想被瞭解投資的問題,因為很多人問我,就被誤認為開說明會,我沒有資格開說明會。現在法官說我是後段,他們這些上線是前段,我的業績不是等於他們的業績嗎?我無法理解為何我是後段他們是前段,我比他們晚加入很久。還有所列的不法所得裡面沒有一個是我介紹的,我想要認錯是因為這件事情給我人生帶來很大的反省,我以後不要再加入人與人之間的這種投資,但我所陳述的東西,我不是這樣的本意要犯罪,請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同卷第224筆錄)。依其供述,業已承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移送併辦內容,亦即其以高額投資報酬及介紹下線加入傳銷體系獲得獎金之方式,吸引原告投入資金,原告遂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608萬6690元,其中485萬8950元匯至被告帳戶,另有122萬7740元匯入被告轉介之吳寶炤帳戶。

⑵被告辯護人陳雲南律師辯護稱:「一、本案是馬勝公司所

屬的皇家集團控股公司,授權他的首席執行官安德魯. 林博士在臺灣跟投資人簽訂投資合約,皇家控股公司就擔任保證人,保證在馬勝公司後期沒辦法提供紅利或者說返還本金的時候,他就能提供本職的ROGP股票來賠償。所以本案是法人皇家集團控股公司為本案的犯罪實體,是法人犯罪,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的適用,並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的適用」、「二、被告林洛安配合司法調查,已經在偵查中104年11月23日調訊的時候,105年2月24日偵查中,105年10月4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37萬8175元。依銀行法125條第4、第2項的規定,請准予減輕甚刑」、「三、被告林洛安已經認罪,懇請鈞院依銀行法第125-4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的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同卷第257-258頁筆錄),被告辯護人葉蓉棻律師亦辯護稱:「…被告林洛安已經坦承犯罪,而且符合三項減刑事由,包含第一項是銀行法第125之4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被告在偵查中已經就本案的相關犯罪事實,包括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以及組織的上線是吳雯婷,下線是符仕育、邱子晏,以及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等事項自白,…第二個減刑是由是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為本案是法人犯罪,林洛安不具有法人的行為人負責人身份,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三項規定…」等語(見同卷第258頁筆錄)。可知被告辯護人均援引被告自白犯罪資料,請求法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責。刑案更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自白犯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判決書)。足見被告於刑案已承認原告所述情事。

⑶基上所述: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

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由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原告投資於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致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起,陸續匯款485萬8950元至林洛安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詳如附表1),因而投資『馬勝基金』。嗣林洛安轉介吳寶炤予張慶麟,並由吳寶炤於104年1月28日指示張慶麟,匯款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2),合計匯出608萬6690元以投資『馬勝基金』」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帳戶明細相符(見刑案更一審卷㈤第249-256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高額報酬為吸金方式,並以介紹他人加入為獎金等利益主要來源之多層次傳銷模式,招攬其加入馬勝集團,致其投資608萬6690元於馬勝基金但血本無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非無憑。

②其次,原告自承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已向其表明賠償損

害之意願(見本院卷㈠第389頁);是原告於該日即知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2年消滅時效自108年4月10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則被告抗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見本院卷第61-63頁),應屬可採,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然而,被告前開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㈡),破壞原告財產於法秩序下之歸屬,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608萬6690元利益,且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608萬6690元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數額半數即304萬3345元一節;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然辯稱其並未介紹原告加入馬勝集團;其投資馬勝集

團受損達2000萬元,實屬受害人;且原告與有過失。其名下房地遭到拍賣,執行法院將拍賣款其中923萬5325元解交本院,原告債權得自拍賣款項受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卷㈠第385頁筆錄、卷㈡第124頁筆錄)。惟查:

⑴被告於刑案自承介紹原告加入馬勝集團,招攬原告出資608

萬6690元,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無端翻異前詞,殊無可取。關於被告自稱投資受損2000萬元一節;縱係實情,實屬被告參與馬勝集團運作之相關風險,尚無從因此減免其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⑵其次,被告參與馬勝集團運作,並以高額投資報酬及介紹

下線加入傳銷體系作為獲得獎金之方式,向原告取得608萬6690元,既如前述。足見原告係被告違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行為之被害人;顯與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故被告此一辯詞,殊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名下財產遭到拍賣,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1日分

配表記載將拍賣價金其中923萬5325元分配予本院,固然有分配表在卷(刑案更一審卷㈤第555-563頁);茲前開債權原本達1億7585萬4026元,執行法院依分配表解款金額僅占刑案所統計受害金額5.2517%(見刑案更一審卷㈤第557頁分配表),然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債權屬於刑案所統計被害人債權之一部(被告對原告所涉犯罪,檢察官於109年以後始移請刑案更一審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認原告608萬6690元債權業屬於分配表所示債權。縱使原告債權屬於上開分配表債權之一部,以分配表所示受償比例5.2517%換算,債權未償餘額顯逾570萬元(計算式:6,086,690*0.052517=319,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86,690-319,655=5,767,035)。是被告辯稱原告債權得自拍賣款項受償,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304萬3345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為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以致無從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為請求,其已聲明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自毋庸併予審酌。(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此部分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訴訟,是以追加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4萬3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附表1:(原告匯入林洛安指定帳戶款項)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受款帳號 證據 1 103.05.15 2,210,00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卷㈤第249頁交易明細 2 103.05.23 160,000 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50頁交易明細 3 103.07.09 2,164,950 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51頁交易明細 4 103.10.02 200,000 同卷第252頁交易明細 5 104.04.27 100,000 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55頁交易明細 6 104.05.13 24,000 0000000000000000 同卷第256頁交易明細 小計 4,858,950附表2:(原告匯入吳寶炤指定帳戶款項)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受款帳號 證據 1 104.01.28 320,620 0000000000000000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卷㈤第254頁交易明細 2 104.01.29 40,800 同上 同上 3 104.04.04 773,160 同上 同卷第255頁交易明細 4 104.05.23 93,160 同上 同卷第256頁交易明細 小計 1,227,74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