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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原 告 鄭家宜

陳彥慈黃連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被 告 詹益宏

陳東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益宏應給付原告鄭家宜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家宜、陳彥慈、黃連興各新臺幣109萬2,335元、200萬元、410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家宜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詹益宏負擔1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鄭家宜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益宏如以新臺幣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鄭家宜、陳彥慈、黃連興各以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2,335元、200萬元、410萬元為原告鄭家宜、陳彥慈、黃連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鄭家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應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屬不法侵害,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或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詹益宏辯稱: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僅侵害國家法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家宜新臺幣(下同)269萬2,335元、原告陳彥慈211萬6,240元、原告黃連興419萬526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彥慈、黃連興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0萬元、4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亦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5頁),嗣就相同事實補充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周瑞慶主導經營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設立子公司,建構億圓富集團;由訴外人陳若慧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訴外人李金龍擔任該公司董事兼副總,而被告詹益宏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5年9月間受周瑞慶指派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新莊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被告陳東豐則於104年12月間受周瑞慶指派擔任億圓富集團執行長及各地分公司之講師,分別負責在億圓富集團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伊等於104年10月初,受詹益宏、訴外人呂慧蛟之邀,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說明會,更於105年4月9日參加該公司舉辦之聯歡晚會,被告及李金龍、周瑞慶等人以獲利達年利率24%為主要理由,吸引伊等投資,伊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投入附表所示金額。而被告上開共同吸金之行為,經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各處陳東豐、詹益宏有期徒刑4年11月、8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駁回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下稱系爭刑案)確定,致鄭家宜、黃連興、陳彥慈依序受有269萬2,335元、410萬元、200萬元之損害,卻迄未與伊等達成和解、賠償伊等損失,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鄭家宜269萬2,335元、陳彥慈200萬元、黃連興4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東豐部分:伊僅係受邀至億圓富控股公司做財經演講,並

無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招攬、收受原告投入款項之情,原告之損害與伊無關,伊無庸就其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伊自104年12月始受邀演講,原告於該時間前之損害,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詹益宏部分:伊僅為投資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並未對原告

招攬投資或承諾報酬之行為,亦未經手原告投入之款項,難謂有何詐欺原告或致其等受損害之行為,系爭刑案判決結果實難信服,且前有其他系爭刑案被害人向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伊勝訴,顯見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亦與伊無關,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保障個人財產法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與周瑞慶、陳若慧、李金龍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瑞慶主導經營億圓富控股公司、陳若慧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金龍擔任董事兼副總,詹益宏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9月接,受周瑞慶指派擔任億圓富集團新莊分公司副總經理,陳東豐自104年12月起,受周瑞慶指派擔任億圓富集團執行長及各地分公司之講師,分別負責在億圓富集團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原告於104年10月初,受詹益宏、訴外人呂慧蛟之邀,參加億圓富控股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旅遊、聯歡晚會等活動,經告以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跨足渡假會館、不動產、傳產、綠能、慈善基金會、食品、服飾業多項等產業,未來將上市上櫃,且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鉅額利潤,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陳東豐更於105年起擔任講師,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解說億圓富集團資產豐厚,讓原告誤信投資合法,期滿後不僅可選擇賣回股票以取回投資款,且可獲得年利率24%(T3系統方案,内容為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期間4年,保證每月給付投資金額2%,每年可保證獲利24%,公司以顧問費名義發放每月2%報酬,並以簽立借款契約、提供股票保管等方式擔保)、22.22%(A1系統方案即廣德慈善協會互助金,内容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按月繳款2,500元或一次繳交9萬元為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期間不得贖回,屆期保證本利一併領回15萬元,換算利息年利率約22. 22%)之利潤,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各筆投資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投入億圓富控股公司資金相關文件及契約、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相關文件(見重附民卷第10至98頁)、詹益宏安排之億圓富集團旅遊活動及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3頁)、詹益宏提供予原告之名片(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詹益宏下線組織圖、通訊錄及電話表、股東名冊、T3銷貨收入明細、廣德慈善協會會員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05頁)為證,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各處陳東豐、詹益宏有期徒刑4年11月、8年10月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三,本院卷二第277至3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故而,億圓富集團不得在我國經營銀行業及收受存款,而被告與周瑞慶、李金龍竟加入億圓富集團,並藉由組織分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宣揚顯優於現今定期存款利率頗多之投資獲利條件,實係為收受投資人之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堪認被告明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仍對外推銷投資億圓富集團以收取投資款項,共同詐騙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經系爭刑案認定前開罪刑,而有共同實施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甚明。

⒉被告雖均辯稱:伊等未直接向原告招攬,原告決定投資億圓

富集團因此所受損害,均與伊等無涉云云。然查,陳東豐擔任億圓富集團執行長兼各地講師,詹益宏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業如前述。參以周瑞慶於另案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證稱:伊創立億圓富集團,集團下有20多間公司,包含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臺灣廣德慈善協會等,億圓富集團有積極在各集團公司、分公司、飯店等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保證每年獲利24%;詹益宏為億圓富集團業務副總經理,約103或104年度加入,負責業務為服務投資人;陳東豐為億圓富集團執行長及講師,負責業務為講述投資、理財概念與風險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及陳東豐自承:伊自104年12月開始到億圓富公司做財經演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並自活動照片、組織圖、巨富景公司之股東名冊、T3銷貨收入明細表、廣德慈善協會會員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3頁、第189至205頁)觀之,詹益宏為巨富景公司之負責人之一,其下線包含訴外人呂慧蛟及原告3人;詹益宏、呂慧蛟、鄭家宜亦為廣德慈善協會之上下線關係。可見陳東豐擔任億圓富集團講師,以高額利潤吸金之題材,各地進行投資演講,鼓吹參與講座或說明會之不特定投資人參與投資;詹益宏擔任集團副總,作為巨富景公司、廣德慈善協會負責人,以舉辦說明會、出遊活動方式服務投資人,並收取旗下股東、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其等所為與原告投資之損害發生間當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詹益宏雖引用另案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內容,

辯稱該案認定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細譯該判決理由為:「…被上訴人104年5月29日即已決定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而該時詹益宏等5人均尚未或甫加入億圓富集團,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是否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有決定性的影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要與詹益宏等5人嗣後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後,招攬他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陳其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過程,係由周瑞慶、李金龍等人與吳松麟等6人招攬遊說後參加,已如前述,更徵被上訴人雖因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而受有損害,惟與詹益宏等5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而原告均係在104年10月30日後,方開始投資億圓富集團,詹益宏最遲在原告加入投資前之104年7月間即擔任億圓富集團之業務副總經理,業據系爭刑案認定明確,是另案民事判決內容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自難為有利詹益宏之認定。

⒋陳東豐雖引用另案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內容,

辯稱:該判決已依據證人劉懿萱於系爭刑案之證述,認定伊於104年12月前尚未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其後擔任講師之演講內容雖有說明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成立、營運項目等,惟尚難認與投資人決定是否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有關,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於104年12月後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講師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兩造對於陳東豐自104年12月起受邀至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做財經演講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是除鄭家宜104年10月30日投入160萬元無從認定與陳東豐相關外,其餘原告投資金額均已在被告加入億圓富集團後所為,自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⒌被告雖又以周瑞慶於另案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

之證述,辯稱:周瑞慶已證述伊等就詐欺行為均不知情,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亦係由周瑞慶及其會計收受,與伊等無關,不能驟認伊等與周瑞慶有共同犯意,原告卻未向周瑞慶請求損害賠償,反而向無因果關係之伊等求償,顯無理由云云。然詹益宏自103年12月起至105年9月,受周瑞慶指派擔任億圓富集團新莊分公司副總經理、陳東豐自104年12月起,受周瑞慶指派擔任億圓富集團執行長及各地分公司之講師,分別負責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投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所為均係誘使原告投資之行為之一部,若無被告2人之行為,均無法達成本件原告投入款項之結果,被告所為與原告之損害發生間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有實際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而有異,亦不因周瑞慶另案證稱被告未參與公司決策、未收取投資款項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投資

億圓富集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而原告投入上開金額係因被告與周瑞慶、李金龍共同為前揭不法行為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陳家豐係於104年12月才加入億圓富集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是除鄭家宜就附表編號1之104年10月30日投入160萬元時,陳家豐尚未加入億圓富集團,無庸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外,其餘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在被告2人參與億圓富集團後所為,被告自應就該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鄭家宜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詹益宏給付160萬元;

鄭家宜、陳彥慈、黃連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萬2,335元、200萬元、410萬元(詳如附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鄭家宜就160萬元部分請求陳家豐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既

有理由,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

00、10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鄭家宜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詹益宏給付160萬元;鄭家宜、陳彥慈、黃連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萬2,335元、200萬元、410萬元,及均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鄭家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鄭家宜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陳彥慈、黃連興之訴為有理由,鄭家宜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鄭家宜、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鄭家宜 104年10月30日 160萬元 2 105年3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 250萬6,000元 本件僅請求106萬5,335元 3 105年2月25日至105年11月29日 2萬7,000元 編號2、3合計109萬2,335元 4 陳彥慈 105年6月30日 200萬元 5 黃連興 105年4月29日 200萬元 6 105年5月4日 20萬元 7 105年5月9日 110萬元 8 105年6月24日 80萬元 編號5至8合計410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