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原 告 丁沼丞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吳柏緯、黃梓微、徐金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但書規定自明。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被告吳柏緯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使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惟本院刑事庭係認被告吳柏緯共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被告黃梓微(通緝中)與吳柏緯等有犯意之聯絡(見本院卷7至33頁),被告徐金印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認與吳柏緯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於該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