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原 告 丁沼丞被 告 吳柏緯
黃梓微徐金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吳柏緯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2,78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79頁送達證書)。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652號裁定),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有652號裁定、最高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原告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足佐(見本院卷第215、217頁)。依上開規定,其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