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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健發被 上訴 人 孟令韻

孟令鵬

許得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79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291至303頁)。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