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 告 孟令韻
孟令鵬
許得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被 告 王健發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品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本院判斷(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孟令韻、許得林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孟令韻負擔百分之12、許得林負擔百分之7,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被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孟令韻、許得林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2年2月間辦理5次增資,未實際繳納或收取增資股款;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多次藉由循環進出等不實方式為進、銷貨交易,並開立虛假發票,虛增鴻達積公司營業額;且明知鴻達積公司營經績效不佳,實無於短期內公開發行並辦理興櫃、上櫃或上市可能,然為籌措資金,透過訴外人蔡富任之安排,由不知情之報社記者在報章媒體上不實刊登形塑鴻達積公司營運良好假象之消息,另製作不實之評估投資報告書,復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對非特定人銷售鴻達積公司股票,嗣於104年間利用前開未實際或收取繳納股款、詐偽證券、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辦理2次現金增資供原股東及員工認購,致原告孟令韻、孟令鵬、許得林、訴外人孟令敏、孟祥增、孟蘇喜美、誤信鴻達積公司之營收良好、前景可期,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認購或受讓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鴻達積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受有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嗣孟令敏、孟祥增已於113年2月28日,分別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3、1-4、1-7至1-10、1-11所示交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下分稱孟令敏之請求權、孟祥增之請求權)全部讓與孟令韻;孟蘇喜美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孟令韻、孟令梅、孟雨萱、孟令敏、孟令鵬、孟祥增為其繼承人,孟令韻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下稱孟令梅等人)已將繼承所得孟蘇喜美如附表一編號1-12、1-13所示交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孟蘇喜美之請求權)讓與孟令韻。被告則因前開未繳納股款、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於104年間以現金增資方式詐取投資款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案列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告應依序給付孟令韻163萬1000元、孟令鵬71萬5000元、許得林46萬9500元;如認前開請求權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孟令韻163萬1000元、孟令鵬71萬5000元、許得林46萬9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尚未確定,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孟令韻、孟令敏、孟令鵬為孟雨萱之手足,孟祥增、孟蘇喜美為孟雨萱之父母,許得林為孟雨萱之配偶,均為孟雨萱之人頭,渠等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縱使渠等為真正投資者,然渠等為孟雨萱之至親,係因孟雨萱向渠等鼓吹鴻達積公司獲利良好,渠等因信任孟雨萱並基於自身投資判斷而陸續投資鴻達積公司,伊與渠等素未謀面,無從對渠等為詐欺行為。且渠等持有之部分股票係向第三人購買,屬他人間買賣,不具侵權行為要件。另購買股票為個人財產之處分行為,本應評估鴻達積公司是否值得投資,渠等僅聽從孟雨萱之鼓吹即貿然投資,顯與有過失。另孟雨萱曾遭訴外人許馨文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於108年10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159號為不起訴處分,渠等既為孟雨萱之至親,應知悉孟雨萱遭追訴之犯罪事實,故渠等至遲應於108年10月21日即知悉本件事實暨其請求權,孟令韻於113年2月28日始自孟令敏、孟祥增及孟令梅等人受讓權利,原告嗣於113年3月5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且伊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構成未實際繳納股款、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侵權行為,致伊等因而購入系爭股票而受有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未實際繳納股款、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受刑事處罰;如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損害,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係為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避免虛設公司並防免經濟犯罪之發生而設。因公司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請求,不以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第9條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係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倘有違反,亦構成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刑事犯罪,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亦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未實際繳納股
款,又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於104年間以現金增資方式詐取投資款之事實,已聲明援用刑事卷內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不否認其身為鴻達積公司之負責人,卻於98年至102年2月間之增資程序,於驗資後即將增資款匯還予股東,並以循環交易方式虛增鴻達積公司收益,且有配合修改投資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虛偽情事(見他字卷一第404、420至421頁,106年度偵字第15734號卷第19至22頁,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卷一第138至139頁);其並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一第7至235頁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綦詳。足證鴻達積公司於98年至102年2月25日所為之5次增資,均於股東匯入增資款,並辦妥增資變更登記後,被告即將增資款匯還股東,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未實際繳納股款情形;又其藉由循環進出等不實方法進行進、銷貨交易、開立虛假發票虛增營業額,發佈不實消息、製作不實評估投資報告書以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並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前,即公開對非特定人銷售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另以未實際繳納股款、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辦理現金增資以詐取現金,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抗辯系爭刑案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尚未確定云云。惟細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之理由,係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關於罪數認定部分(即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或分論併罰),認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及就被告提供2次增資股票予公司股東及員工認購部分,因公司股東及員工非屬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之「非特定人」,而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募集之要件不合,不得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應另依詐欺取財罪論擬,並就被告非法買賣有價證券、加重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漏未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罪等情形為指摘(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至第483頁),是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縱經最高法院以前揭理由撤銷發回,或可認被告就增資股票予公司股東及員工認購部分,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就其於99年1月至102年2月間所辦理之5次增資確實未實際繳納股款,於99年1月至105年12月間有為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行為之認定,並可認其於104年間以虛偽、詐欺手段辦理2次增資,使原股東或員工誤認鴻達積公司業績良好而陷於錯誤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之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均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⒊準此,被告對於因誤信上情而認購鴻達積公司股票,並因此
支付股款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⒈孟令韻主張其與孟令敏及孟蘇喜美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至1-
10、1-12、1-13所示時間、方式,認購各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股票;孟令鵬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時間、方式,認購如各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股票;許得林於附表3-1所示時間、方式,認購如各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股票等節,業據提出股票換發通知書、鴻達積公司股票、持股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50、55至66、69至70、73至98、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審酌國內證券交易市場自然人散戶居多,不實訊息流傳充斥,投機性投資人易受影響,企業經營者倘利用資訊上優勢製作虛偽資本額及營收等訊息予以公布,足使投資人誤信而作成錯誤投資決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推定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與不實訊息間有因果關係,俾符資本市場本質並保障投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孟令敏、孟蘇喜美於被告以前開方法製作虛偽訊息後購入鴻達積公司股票,業說明如前,且衡諸一般有價證券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如知悉所認購之股票有上述虛偽情形,當不致受其招攬而認購,依上說明,應認渠等之交易與不實資訊間有因果關係,不論渠等是否係直接向被告購買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孟令敏、孟蘇喜美係經孟雨萱之鼓吹始購買股票,且部分股票係自他人處取得,為與他人間之買賣,伊與渠等素未謀面,無從對渠等為詐欺行為,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至被告又抗辯原告、孟令敏、孟蘇喜美均為孟雨萱之人頭云云,並舉孟雨萱曾於另案損害賠償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08號,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受理在案),將孟令韻、孟令鵬如附表一編號1-3、2-2所示時間,所支出如各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列為己之損害而一併求償,且證人劉秋燕、胡淑芬(下稱劉秋燕2人)證稱孟雨萱高度主導附表一編號1-11、3-2交易過程為據。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主,查附表一編號1-3、2-2所示交易之股票係由孟令韻、孟令鵬購入並持有(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十之二編號116、118),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由孟令韻、孟令鵬享有認購後之權利義務,不因購買股票之款項來源為何而有不同之認定。而縱孟雨萱代為匯款,可能之原因者眾,如贈與、借貸或履行其他債務關係,不能單以此即證明孟令韻、孟令鵬與孟雨萱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認其等為孟雨萱之人頭。至孟雨萱於另案將孟令韻、孟令鵬購買前開股票之款項列為己之損害,係其個人法律見解之主張,不影響孟令韻、孟令鵬即為附表一編號1-3、2-2所示交易之股票權利人之認定。另針對證人劉秋燕2人證述孟雨萱高度主導如附表一編號1-11、3-2所示交易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60頁),至多僅能證明孟雨萱有介入前開交易,亦無法依此即認孟祥增及許得林即為孟雨萱之人頭。被告亦未就孟令敏、孟蘇喜美為孟雨萱人頭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再者,參酌鴻達積公司多次虛偽增資,及以循環虛假交易等
方法,營造業績良好之假象,實際上並非正當營業,復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銷售股票,且自114年1月1日起停業,衡之社會通念,一般正當交易人當無接手買賣意願,被告身為鴻達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未證明鴻達積公司之實際淨值為何,應認鴻達積公司股票目前已無價值,則原告、孟令敏、孟蘇喜美所受損害數額自得按其等實際支出購買鴻達積公司股票之金額計算。又孟令韻主張孟令敏、孟蘇喜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等節,業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67頁,本院卷一第457至471頁),堪以採信。從而,孟令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0、1-12至1-13「金額」欄共130萬6000元;孟令鵬、許得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賠償編號2-1至2-4「金額」欄共71萬5000元、編號3-1「金額」欄計28萬7500元,自屬有據。
⒊至就附表一編號1-11、3-2部分,孟令韻、許得林自承就如附
表一編號1-11、3-2所示交易,係因訴外人即居士林道場之法友劉秋燕2人購入鴻達積公司股票後,發現鴻達積公司之營運結果不符預期,即稱孟雨萱、李勇憲及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渠等為替孟雨萱彌平爭議,而向劉秋燕2人購入上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此並有劉秋燕2人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3頁),可認孟祥增、許得林並非因誤信及受招攬之情況下認購股票,難認渠等因而支出之股款,與被告之未實際繳納股款、證券詐偽、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孟祥增、許得林就此部分,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孟祥增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讓與孟令韻,是孟令韻、許得林就如附表一編號1-11、3-2所示交易,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⒋被告另抗辯購買股份為個人財產之處分行為,本應評估鴻達
積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原告、孟令敏、孟蘇喜美等人僅聽從孟雨萱鼓吹即貿然投資,顯係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孟令敏、孟蘇喜美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10、1-12、1-13、2-1至2-4、3-1所示金額損害發生,係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未實際繳納股款、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詐偽及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所致,渠等受詐術欺騙致無法為正確判斷,實難課予渠等對於被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有何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孟令敏、孟蘇喜美等人僅聽從孟雨萱鼓吹即貿然投資,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實非可採。
⒌基此,孟令韻、孟令鵬、許得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30萬6000元、71萬5000元、28萬7500元,應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則其等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於其等勝訴部分,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於其等敗訴部分,基於同上理由,亦不應准許。㈢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悉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孟令敏、孟蘇喜美為孟雨萱之至親,至遲
於孟雨萱因遭訴外人許馨文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8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時,即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暨請求權,原告於113年3月5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渠等係於111年5月間始知悉被告之侵權事實等語,是被告應就原告知悉之時間,負舉證責任。查孟祥增、許得林固於附表一編號1-11、3-2所示時間,因劉秋燕2人發現鴻達積公司之營運結果不符預期,質疑孟雨萱及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行,為彌平爭議而購入股票,然觀諸孟祥增、許得林於知悉孟雨萱遭受證人劉秋燕2人質疑後,仍願意以每股65元之高價購得鴻達積公司股票之舉,則渠等主張係因認鴻達積公司之股票仍可交易,始向劉秋燕2人購買股票,不知侵權行為事實等語,堪符常情,故難認渠等此時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再者,孟雨萱雖因前開案件於107年間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遭調查,然原告、孟令韻、孟蘇喜美縱為孟雨萱之至親,亦非必然知悉孟雨萱遭檢察官偵查之事,且是否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刑法,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實非一般不具調查權限之民眾可得輕易認定,且前開案件孟雨萱自身已獲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1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8頁),衡情孟雨萱亦無可能實際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孟雨萱另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法院認定孟雨萱係迄至111年5月9日收受系爭刑案一審之開庭通知,方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8頁之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理由欄㈡⒉),遑論未曾於偵查程序中到庭之原告、孟令敏、孟蘇喜美,是即使原告、孟令敏、孟蘇喜美知悉孟雨萱曾遭檢調調查,亦無法依此認定渠等必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另原告已表示不曾收受系爭刑案之起訴書,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署,經其回覆表示: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087、15734號起訴書若有送達原告係以平信為之,故無寄件紀錄或送達證書可提供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4年4月2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參以原告未曾於系爭刑案之偵查程序中到庭作證,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間起訴後有將該案起訴書送達原告,自無從僅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間將被告提起公訴,即遽認原告必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此外,被告迄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其臆測之詞,自難憑採。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孟令韻、孟令鵬、許得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30萬6000元、71萬5000元、28萬7500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孟令鵬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孟令韻、許得林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