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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原 告 傅子傑

傅懷玉劉書岐葉蘭嬌沈秀娟梁淑芬王品茜被 告 曾奎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7

6、82、87、9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85、13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數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傅子傑、傅懷玉、劉書岐、葉蘭嬌、梁淑芬、王品茜各以如附表二「准、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准、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各為原告傅子傑、傅懷玉、劉書岐、葉蘭嬌、梁淑芬、王品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傅子傑、傅懷玉、劉書岐、葉蘭嬌、沈秀娟、梁淑芬、王品茜(下各稱其名,並合稱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規定,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而在臺銷售未經核准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境外基金(下合稱系爭境外基金),對其等造成財產損害,分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傅懷玉、梁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兆富公司負責人,其知悉非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臺銷售境外基金,及金管會未核准在臺銷售系爭境外基金,竟於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以兆富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向包括伊等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招攬並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規定,致伊等受有未能贖回之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劉錦華,伊未曾接觸或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境外基金,也不認識與原告接洽之業務人員,該等業務人員亦非兆富公司員工。原告係向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Group Limited)購買其所發行真實存在之系爭境外基金,並非向兆富公司申購。伊也因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後無法贖回,同屬被害人。投資本有一定風險,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嗣無法贖回,與伊有無違法招攬、銷售系爭境外基金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方式,未經許可在臺招攬、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境外基金,致原告受有不能贖回如附表二投資款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券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另同法第107條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之刑責,其立法理由亦揭示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可見證券投顧法係以「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該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境外基金是否真實存在無涉。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兆富公司業務人員對其等招攬、銷售

未經金管會許可在我國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投資款等情,有附表二「投資時間/投資款」欄所列證據及金管會108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18797號函可稽〈108年度偵字第27036卷(下稱偵卷)㈠第6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下稱金訴34卷)第20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35卷)第213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金訴36卷)第512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下稱金訴37卷)第22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金訴39卷)第325頁、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卷(下稱金訴41卷)第206至207頁〉。

㈢被告抗辯訴外人劉錦華才是兆富公司負責人,其非兆富公司

實際負責人云云,惟依兆富公司資深副總張智瑋證稱:伊之老闆是被告,且伊曾詢問被告可否在兆富公司名片上印製伊為兆富公司資深副總張瀚中,經被告同意等語(偵卷㈠第55至56頁、偵卷㈡第286頁、系爭刑案二審卷㈡第218至220、222頁);兆富公司業務員楊芮姍證稱:被告是兆富公司董事長,伊都稱呼被告「曾董」等語(偵卷㈠第219頁);兆富公司行政主管張元姞證稱:被告是兆富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指揮及決策公司大小事,包括行政、人員、薪資、業務,伊接受被告指揮監督,業務處一、三、五處都是兆富公司內部組織單位,各處開會由業務總經理陳美玉通知後由秘書轉達,伊會通知被告,被告也會參與開會,但伊未曾看過劉錦華參與會議等語(偵卷㈠第269至270、275頁、偵卷㈡第455頁、系爭刑案二審卷㈣第301至309、313至316頁);兆富公司總務人員嚴子佳(原名嚴子晴)證稱:被告全權負責兆富公司營運及決策等語(偵卷㈠第364至365頁、系爭刑案二審卷㈣第323頁)、兆富公司分析師陳庭綱證稱:被告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辦公室都是由被告租用,兆富公司內部人員都知道公司是在協助澳豐金融集團銷售境外基金,且未經金管會核准,被告曾在調查局執行搜索時通知公司人員搬空資料等語(偵卷㈠第421至431頁);兆富公司業務部一處主管顏雪芳證稱:伊在兆富公司成立時就任職,被告是董事長,董事長對兆富公司全體員工有指揮監督權限,行政上也是被告說什麼,大家都要聽,劉錦華在兆富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㈡第118至128、131至132頁);兆富公司業務部三處主管江蓓蓓證稱:劉錦華沒有在兆富公司任職,因被告是董事長,可以下達命令給伊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㈡第133至149頁);參以被告為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偵卷㈠第599至600頁),且兆富公司對外簡介記載被告係經營團隊董事長(偵卷㈠第548頁),可見被告確為兆富公司負責人。被告雖再以陳庭綱、馬國棟會計師之調查筆錄,主張其非兆富公司負責人云云,惟遍查陳庭綱該次調查筆錄,未曾證稱被告非兆富公司負責人〈金訴34卷第283至315頁、金訴35卷第281至313頁、金訴36卷第547至579頁、金訴37卷第477至509頁、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金訴38卷)第283至315頁、金訴39卷第375至407頁、金訴41卷第257至289頁〉,且其已於另次調查中證稱被告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等情,業如前述,而馬國柱會計師係受澳豐金融集團委託查明旗下關係企業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該次筆錄說明系爭境外基金之發行公司彼此關聯及兆富公司招攬投資人手法等內容,並未證稱兆富公司負責人非被告〈金訴34卷第265至281頁、金訴35卷第263至279頁、金訴36卷第529至545頁、金訴37卷第459至475頁、金訴38卷第265至281頁、金訴39卷第357至373頁、金訴41卷第239至255頁〉,則被告執陳庭綱、馬國柱之證述,辯稱其非兆富公司負責人云云,自不可取。

㈣被告再以其不認識原告接觸之業務人員,該等人員非兆富公

司員工,原告透過業務人員招攬而購買系爭境外基金與其無關云云。然查,附表二「業務」欄所示與原告接洽之業務均分別列載於兆富公司組織表,分屬江蓓蓓、陳明郎旗下業務人員(偵卷㈠第32至33頁),且陳庭綱證稱:公司的人都知道兆富公司協助銷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系爭境外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業務人員會協助客戶辦理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所須至香港開戶、匯款、填寫申購單、上傳水單等手續,如投資金額較高也會協助對帳,或重新製作澳豐金融集團報表以供客戶理解等語(偵卷㈠第421至431頁),兆富公司內部亦按業績分派業務人員及主管之位階,並據以為核發業績獎金之核算標準資料(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19頁),且被告為兆富公司董事長,統轄兆富公司一切事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招攬、銷售系爭境外基金,或逐一熟識公司業務人員,惟兆富公司業務人員既受被告指揮對外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則被告抗辯業務人員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與其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㈤被告另以原告係與澳豐金融集團簽約申購系爭境外基金,投

資款流向與兆富公司無關,其無庸負責云云。惟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經核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立法目的顯係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之窘境,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即非屬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所指之銷售。被告擔任兆富公司負責人,透過公司業務人員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等情,既如前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與兆富公司簽約申購系爭境外基金,或投資款未直接流入兆富公司云云,自不影響被告違反證券投顧法規定,非法銷售未經核准系爭境外基金之事實。

㈥雖被告舉其收受香港澳豐集團寄送之電子郵件(金訴34卷第2

55至261頁、金訴35卷第253至259頁、金訴36卷第519至525頁、金訴37卷第449至455頁、金訴38卷第255至261頁、金訴39卷第247至323頁、金訴41卷第229至235頁),辯稱其同為購買系爭境外基金而無法贖回之被害人,惟此與被告是否以兆富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未經核准之系爭境外基金,顯屬二事。另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其等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與兆富公司招攬原告投資乙事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投資金融商品本身固然存在一定風險,諸如市場崩跌、發行方破產等因素導致投資人受損,惟證券投顧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投資金融商品存在固有風險之情形下,為免投資市場上出現未受政府審核專業性之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帶來資訊不透明之金融商品,衍生或提高投資人投資風險。被告以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兆富公司,招攬原告購買未經核准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造成原告因信賴具有投顧業外觀之兆富公司推介而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提高原告投資風險,並最終造成風險實現,受有無法贖回投資款損害,自與一般投資人透過合法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在健全市場投資合法金融商品而自負盈虧風險之情形不同,則被告為上開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自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數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傅子傑、傅懷玉、劉書岐、葉蘭嬌、梁淑芬、王品茜,及被告分別陳明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除沈秀娟之部分外),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本院案號 原告 投資時間/投資款 業務(組織表卷頁) 訴之聲明 本院判決結果 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 1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 ☆113年7月23日起訴 傅子傑 106年4月26日/美金130萬0500元 106年6月12日/美金10萬元 【相關證據】 ⑴108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1頁)。 ⑵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檢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208頁)。 ⑶業務吳儒雯、蔡明順之LINE訊息截圖、往來電子郵件(金訴34卷第227至244頁)。 吳儒雯 蔡明順 (偵卷㈠第3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子傑美金14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重附民69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子傑美金140萬05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傅子傑: 1545萬6000元 被告: 4637萬0555元 2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 ☆113年8月14日起訴) 傅懷玉 106年4月7日/加拿大幣(CAD)191萬6843.08元 【相關證據】 ⑴108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1頁)。 ⑵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檢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208頁)。 ⑶業務吳儒雯、蔡明順之LINE訊息截圖、往來電子郵件(金訴35卷第225至242頁)。 吳儒雯 蔡明順 (偵卷㈠第3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懷玉加拿大幣(CAD)191萬68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見重附民76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懷玉加拿大幣(CAD)191萬6843.0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傅懷玉: 1531萬5000元 被告: 4594萬6729元 3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2號) ☆113年8月27日起訴 劉書岐 106年4月19日/美金10萬0100元 106年5月18日/美金6萬0100元 106年6月7日/美金4萬0025元 106年10月2日/美金2萬0020元 107年1月5日/美金10萬0100元 【相關證據】 ⑴108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0頁)。 ⑵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檢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38頁)。 ⑶原告提出匯付投資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465頁)。 ⑷原告提出AYERS∣Alliance綜合月結單(金訴36卷一第501至506頁)。 ⑸業務潘筱玲、許雅玲、黃詠孝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LINE訊息截圖(金訴36卷一第461至463、475至485、489至499頁) 潘筱玲 許雅玲 黃詠孝 (偵卷㈠第3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書岐美金32萬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重附民82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書岐美金32萬0345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劉書岐: 343萬8000元 被告: 1031萬5109元 4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 ☆113年9月4日起訴 葉蘭嬌 106年3月14日/美金6萬8100元 106年4月20日/美金20萬元 106年8月10日/美金19萬3000元 106年3月14日/美金3萬2100元 【相關證據】 ⑴108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4頁)。 ⑵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檢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49頁)。 ⑶原告提出匯付投資款之匯出匯款申請書、AYERS Alliance Individual Account Application Form(系爭刑案二審卷三第445頁、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89至104、119頁)。 ⑷業務於立人之LINE訊息截圖(金訴37卷第261至280、283至295頁)。 於立人 (偵卷㈠第3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蘭嬌美金49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重附民87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蘭嬌美金49萬320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葉蘭嬌: 533萬6000元 被告: 1600萬9272元 5 11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1號) ☆113年9月12日起訴 梁淑芬 106年3月24日/美金40萬0100元 【相關證據】 ⑴108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6頁)。 ⑵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檢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69頁)。 江國團 林芳瑜 (偵卷㈠第32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淑芬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重附民91卷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淑芬美金15萬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梁淑芬: 162萬元 被告: 486萬元 6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113年7月23日起訴 沈秀娟 105年6月24日/美金1萬0200元 106年2月15日/美金1萬0050元 106年4月6日/美金2萬0100元 【相關證據】 ⑴108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20頁)。 ⑵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檢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83頁)。 ⑶原告提出投資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系爭刑案二審卷四第11頁)。 蔡秀桃 (偵卷㈠第32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秀娟美金4萬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附民1385卷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秀娟美金4萬035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金額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3.11元計,未逾150萬元,亦未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7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87號) ☆113年7月23日起訴 王品茜 106年6月20日/美金6萬0100元 【相關證據】 ⑴108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編號6:會員名單(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9頁)。 ⑵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檢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90頁) 陳明郎 (偵卷㈠第33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品茜美金6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附民1387卷第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品茜美金6萬01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品茜: 66萬3000元 被告: 198萬9911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