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原 告 王彩榕(原名王安惠)被 告 張金素

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

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柒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告)應賠償其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本金新臺幣2,751萬9,426元,並自馬勝合約內容應付利息未付開始算民國104年5月28日至108年4月30日止按合約計算之利息新臺幣1億0,347萬3,038元,合計新臺幣1億3,099萬2,464元(見重附民卷第1至7頁),嗣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其主張之依序投資金額即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更一判決)中附表1編號84至88所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萬0,035元、6,035元、2萬0,035元、2,035元、9萬9,000元,並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6、270、3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對未到庭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明知馬勝集團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被告竟自102年3月間起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以操作外匯獲取高額獲利,而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下稱馬勝基金),以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投資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8%之紅利,經換算報酬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復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投資人如推薦他人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成功者,可獲得該投資人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誘使投資人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其後再行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宣稱投資者可於ROGP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投資人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依投資之級距,最高可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不等,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再以前揭馬勝基金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人加入。伊受陳淑燕之下線成員即友人曾陳惠美推薦下,陸續於103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11月8日由其帳戶內新臺幣換幣為6萬0,035元、6,035元、2萬0,035元、2,035元、9萬9,000元,再將款項以匯款馬勝集團指定波蘭銀行帳戶或由透過曾陳惠美轉交陳淑燕為其投資,是被告以前揭非法吸金方式取得伊投資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7,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子俊則以:伊僅係馬勝集團之投資人,伊不是馬勝集團成員,亦不認識原告,原告應該針對收到其匯款之對象提告,伊也沒有領到原告投資之推薦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吸金方式取得其投資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其受有18萬7,14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7,140元本息等情,為陳子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陳淑燕之下線成員即友人曾陳惠美推薦下,陸

續於103年7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8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11月8日由其帳戶內新臺幣款項換幣為6萬0,035元、6,035元、2萬0,035元、2,035元、9萬9,000元,再將款項以匯款至馬勝集團指定波蘭銀行帳戶或將現金透過曾陳惠美轉交陳淑燕為其投資馬勝基金等情,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單、花旗銀行香港匯款單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360號卷第3至7頁),且經陳淑燕於偵查中陳稱:曾陳惠美是伊下線,初期她不認識張金素時,伊會代為轉交款項,伊有因為曾陳惠美加入及她拉進來的下線分到紅等語(見上開他卷第233頁背面);曾陳惠美於偵查中則稱:原告轉交伊的錢不多,伊就轉交給陳淑燕,第一次她不認識陳淑燕,所以伊就幫忙轉交,後續她就自己來等語(見上開他卷第234頁);李子豪於偵查中亦稱:馬勝集團之臺灣會員投資金額都匯到波蘭銀行帳戶,直接寫水單匯出去,伊都跟會員介紹叫他們自己匯款到波蘭銀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81頁背面),堪認原告於前揭時間、方式依馬勝集團成員指示投資馬勝基金共計18萬7,140元(計算式:6萬0,035元+6,035元+2萬0,035元+2,035元+9萬9,000元=18萬7,140元)。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所為上開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致其受有18萬7,140元損害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更一案)中對犯行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建暉、鄭幸福、陳澄玄、證人即投資人陳錫耀、吳家緯、賴鎮穎、林建佑、王昆山、鐘玉妹、張智淮、葉秀香、高曉慧、邱錦華、向貴源、羅濟萬、黃秀嫻、李念蓉、林安可、廖婉汝、廖敏愉、林秋霞、郭嘉雯、吳閩碧玉、詹千慧、林湘君、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呂志祥、黃書民、蔣逸華、石英妙、魏凌芝、吳鴻霖、陳詩萱、陳重延、鄭庭儀、謝宗遠、許瓊文、紀秉成、楊淵琛、楊政仁、湯季華、原告、曾陳惠美、林淑閔、張芸瑜、李信伯、袁建和、蔡碧玲、吳玉珍、謝清發、劉俊呈、張桂禎、袁劉麗惠、黃麒文、柯智偉、蔡雅惠、李正道、施俞帆、洪子綾、李承詮、蔡錫鈞、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鍾榮、呂秀雲、張德東、張力元、詹勳省、王韋翔、蔡菽芬、蔡良吉、蔡玉芳、陳佩倫、張智翔、李銀恩、蔡佩倚、游景堯、沈元渝、王稚涵、劉勇志、陳坤霖、邱名嬪、鍾國書、黃進勝、詹玉玫、宋淑燕、邱曉莉、楊惠娟、邱庭妍、翁苡綺、陳源樣、黃宏溢、蔡承宇、鄭惠馨、林詠琪、董明芬、盧姿伶、陳澄玄、徐鴻揚、黃紫涵、賴瑞雲、丁桂蘭、丁美如、吳庭萱、尤國寶、詹慕山、彭秋珠、黃豐珠、黃錦豊、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刑事一審及刑事更一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馬勝集團文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馬勝集團介紹資料、發展歷程、AGL說明資料、入會申請書、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馬勝集團合同書、說明會照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淑燕之轉點紀錄、張金素匯款資料、張金素筆記本、張牡丹相關筆記本、記事本、張金素之馬勝帳號TWOSASA之馬勝平臺組織架構截圖、刑事一審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平板擷取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含光碟)、張金素資料夾中之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證(前述證據資料出處見刑事更一判決所載,本院卷第7至162頁),經本院調取上述刑事歷審電子卷宗確認無訛。而查,馬勝集團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約定之前述紅利,相較於國內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依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經由多次舉辦說明會或活動之方式,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並發展組織,藉由其下線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以賺取獎金分紅,且該紅利獎金運作模式,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故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再者,被告因前揭行為,經刑事一、二審及更一案審理後,以刑事更一判決張金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陳姿尹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年、5年6月、5年;陳淑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另被告上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因此交付投資款18萬7,140元間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㈣陳子俊雖抗辯:伊是看了馬勝集團於雜誌上報導而投資,僅

係馬勝集團之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成員,其不認識原告,未收受原告給付投資款,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然查:

⒈陳子俊於偵查中陳稱:104年5月27日15時到17時由伊召集投

資者共約數百人在基隆寒舍進行有關了解馬勝集團母公司R0GP股權的分享會,由伊主辦,張金素協辦,除了伊拿麥克風外,還有Lisa姐(即張金素),米糕兄、子豪等上台分享。

資淺投資會員在資深投資會員指導下,在馬勝集團網路電子外匯交易平台開設交易帳戶,投資本金以5,000元為一個單位,最高投資金額為10萬元,閉鎖期為18個月,伊分享之投資人不計其數,直接分享之資淺投資會員約6人,伊是他們的推薦人,伊每月報酬及獎金都是由馬勝集團直接撥付到伊馬勝集團網路電子交易帳戶,投資人合同生效後,給付就馬上生效,僅給付1次。有些投資人沒有簽訂電子合同,將投資本金、現金交付伊,由伊集資後代匯投資馬勝基金,伊再以傳真或拍照方式給Lisa姐,伊迄今收到馬勝集團資淺會員交付之現金且匯出去應該有幾千萬、上億,馬勝集團就會將點數撥到Lisa姐電子帳戶,再由Lisa姐分配給投資者該領得之投資點數。新參加之投資人即資淺投資會員加入,伊可以領到推薦、對等獎金,會先有點數(現金)匯入伊馬勝網路帳戶,可以透過該帳戶進入銀行系統,就會匯入伊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水單上會顯示股權獲利。馬勝集團說明會之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張金素應該也算是伊的上線,伊在民權西路張金素的辦公室有交過投資人的款項給錢右強,錢右強是張金素的助理,馬勝集團提供張金素一個臺灣的帳戶,讓會員將投資款匯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23至125、130至131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179頁);參以張金素於偵查中陳稱:伊跟陳子俊是一起辦說明會,一起參加。因為伊對電腦不熟悉,伊妹妹張牡丹沒有上班又很細心,所以伊請她幫忙轉點及做轉點之紀錄,固定向公司買點數的有7個人,大概是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買點數都是各自的,需要多少買多少。袁凱昌、陳子俊、陳淑燕等人都是賈翔傑延伸出的下線,袁凱昌在中間,再來是陳子俊。伊、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後來一起在民權西路租辦公室,作為繳款給公司的地點,比較安全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149至150頁、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五第145背面至146頁、卷六第41頁);張牡丹於偵查中證稱:張金素有授權伊說米糕、妙玲、TONY、子俊(即陳子俊)、凱昌、陳姐等人若跟伊要點數,伊可以先轉給他們之後再收錢,AGL點數與馬勝點數都是1點等同於1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一第198背面頁、卷四第108背面頁);賈翔傑於偵查中、刑事一審時證稱:陳子俊都是跟張金素一起在運作。按公司的算法陳子俊算是伊的下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四第98頁、刑事一審卷十三第91頁);李子豪於偵查中陳稱:陳子俊在馬勝集團擔任資深投資人,在說明會後會分享投資心得,陳子俊於出國參加說明會時會上台講話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79、82背面頁);陳淑燕於偵查中陳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初期業務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張金素負責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開完說明會後就陸續有人加入投資,但只有在臺北設有辦公室,伊知道賈翔傑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是伊的推薦人,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以前是張金素,後來有陳子俊跟賈翔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卷四第16至16背面頁);錢右強於偵查中、刑事一審時證稱:民權西路辦公室的沙發、椅子、桌子是陳子俊買的,後來就很少看到他,陳子俊會來民權西路辦公室交錢,由伊或張金素點錢,伊收到錢後會一一跟張金素報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卷六第26頁、刑事一審卷十二第39

9、402頁)。再佐以訴外人即投資人吳國昌、鄭五郎偵查中分別證稱:參與馬勝集團說明會期間,陳子俊會在台下向投資人介紹整個架構,因此陸續投資;陳子俊在桃園主講說明會,都說是合法的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412號卷二第362至363頁);宋淑燕、詹玉玫於偵查中分別證稱:其等最上線是陳子俊,陳子俊有來臺中開馬勝集團說明會,都是找那些已經加入會員的人,來向伊等下線說明公司運作的情況;是陳子俊介紹伊投資馬勝集團,加入時投資1,000元是陳子俊幫伊出,後續伊還有增加投資1萬元,伊是以部分點數、部分現金交給陳子俊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76號卷第219、231、233頁);詹勳省、丁桂蘭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直接上線是陳子俊,伊向投資人收的款項,扣掉伊投資應該取得的紅利後,剩下的款項就交給陳子俊,或依陳子俊指示轉帳或現金交給陳子俊指定之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147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九第146頁);紀秉成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楊淵琛與陳子俊向伊保證獲利,所以伊才決定投資,且陳子俊在103年1月底馬勝集團在臺中通豪大飯店之說明會後也有向在場100多人說保證獲利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29號卷第118至118背面頁),堪認陳子俊確有與張金素共同舉辦馬勝集團說明會,並以招待餐會、旅遊分享會等方式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人投資款,且與張金素等人共同承租辦公室,以推展馬勝集團投資業務及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等行為,已屬馬勝集團核心成員之一,實非其所述之單純投資人,此與陳子俊是否因看過雜誌報導而知悉馬勝集團並無關聯,是陳子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⒉又縱陳子俊與原告非直接上、下線關係,而未曾看過原告,

然陳子俊與其他被告擔任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前述職務期間,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及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係原告於該期間內因投資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投資人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是陳子俊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因投資馬勝基金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論陳子俊是否親自經手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或有無直接向原告施以招攬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陳子俊所執前詞,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6日(該繕本於108年5月15日寄存送達錢右強,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卷第2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7,1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