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原 告 盧玉美(兼徐翊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賴金鑫
簡麗珠黃子窈
黃雁宸夏子茵
林麗令
陳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被告賴金鑫自民國109年4月7日,被告簡麗珠、被告黃子窈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被告黃雁宸、被告夏子茵、被告林麗令、被告陳國楨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7萬4000元【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0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盧玉美主張:訴外人周瑞慶(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2年間設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3年間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並建構億圓富集團,為達成擴大吸金規模,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由周瑞慶擔任集團總裁,賴金鑫擔任董事、業務副總經理,簡麗珠擔任業務副總經理,黃子窈擔任董事、業務副總經理,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分別負責在億圓富公司及各地據點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T2及T3系統),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而與投資人約定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報酬,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等罪,共犯尚有李金龍、蔡豐益、陳進村、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張辰鐘、吳丞豐、蔡尚苑、范裕忠(下稱其姓名,與周瑞慶合稱周瑞慶等19人);使盧玉美誤信其投資不僅可取回先前之投資款及額外獲利,且有具價值之股份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致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其本人、其兒子徐翊庭、徐義雲名義交付附表二各投資金額,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雁宸、林麗令、陳國楨則以:㈠黃雁宸部分:伊未曾招攬盧玉美投資,且伊非集團核心決策
者,僅為受害之掛名人頭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麗令部分:伊不認識盧玉美,伊本身也是投資人及受害人
,並非詐欺共犯,另據伊所知,刑事被告李金龍有以20萬元與盧玉美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國楨部分:伊不認識盧玉美,伊無共犯詐騙情事,伊為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夏子茵經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侵害權利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T3單據、台灣廣德長青關
懷慈善協會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夏子茵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上開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8年6月、2年(緩刑5年)、2年(緩刑5年)、2年(緩刑5年)、8年6月、8年8月確定,有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619頁、卷二第215至233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黃雁宸、林麗令、陳國楨雖以前詞辯稱其等不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惟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行為或為分工,即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銀行法),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查黃雁宸、林麗令、陳國楨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有其等於上開刑案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7號卷二第167至168、311至312頁、卷五第440頁),並有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附表十三(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依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億圓富集團營運端最高層級的職位是副總,他們負責區域服務投資人,每個月都會在飯店或公司開一個總會,給總公司意見,有領薪水,副總原則上會有配車,每個人都要爭取副總的職務,伊會讓每個副總在會議上輪流發言,他們要說這個月的業績做得好不好,那邊客戶有沒有什麼問題跟建議,就該地區的經營狀況跟未來發展表示心得建議,分公司的最高負責人是副總,管理分公司,需要瞭解T2、T3、A1、M1系統等投資方案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卷十六第66至71、76、86至89頁),可知其等均為分公司之最高負責人,參與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在會議中討論有關提升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招攬業績等情,其等透過億圓富集團龐大吸金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與其他共犯在業務上分工,共同利用集團場所、設備,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人出資入會,參與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之主要分工,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既共同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盧玉美之權
利,則盧玉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被告外,周瑞慶等19人亦為上開刑事犯罪之共同正犯,又盧玉美之投資額合計701萬4000元等情,均經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137頁),則盧玉美之損害本應由被告及周瑞慶等19人、合計共26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間復無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即各自之分擔額為26萬9769元(計算式:7,014,000元÷26人=269,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盧玉美稱其已與李金龍、詹益宏和解,並拿到各20萬元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而和解金20萬元,低於李金龍、詹益宏各自依法應分擔之26萬9769元,揆諸前開說明,該差額6萬9769元(計算式:269,769-200,000=69,769)即因盧玉美對李金龍、詹益宏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則經扣除盧玉美分別自李金龍、詹益宏獲償之20萬元、20萬元、及盧玉美免除其等應分擔之差額6萬9769元、6萬9769元後,盧玉美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47萬4462元(計算式:7,014,000-200,000-200,000-69,769-69,769=6,474,462)。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賴金鑫於109年4月6日,簡麗珠、黃子窈均於109年4月17日(於同年月7日寄送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均於109年4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41至53頁);則盧玉美依上開規定,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賴金鑫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4月7日,簡麗珠、黃子窈自109年4月18日,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自109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萬4462元,及賴金鑫自109年4月7日,簡麗珠、黃子窈自109年4月18日,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自109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表一】編號 名稱 內容 1 T2系統 周瑞慶等人於103年3月間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萬元,最低投資單位2單位,投資期限2年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且於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印製億圓富公司1000萬股公司股票作為質押目的,交付給投資人。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億圓富集團即於投資期間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名義,按月分別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2 T3系統 億圓富集團各地業務人員自103年9月起,持續以「T2系統」方式招攬民眾投資外,周瑞慶等人另以投資人簽署「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招攬投資,投資期限、單位、金額、股票擔保換算比率、投資人獲利方式均與「T2系統」相同,並將之與「T2系統」統合稱為「T3系統」,持續在億圓富公司之總公司及全國各地區以相同手法公開招募民眾投資。周瑞慶為因應日益增加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各為1億元;另於104年3月間派任訴外人林世凱擔任禾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辦理禾昕公司之現金增資,增資金額2000萬元,再於投資人投資時,將上開增資所得之億圓富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俟投資人完成「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簽署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公司及禾昕公司之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000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予投資人。
【附表二】
⑴ 105年3月23日 T1系統 100,000 105年3月23日 1,000,000 以徐翊庭名義投資 ⑵ 105年8月2日 T3系統 2,000,000 7,014,000 105年8月25日 1,000,000 105年9月30日 600,000 以徐翊庭名義投資 105年10月7日 100,000 以徐翊庭名義投資 105年11月4日 300,000 以徐翊庭名義投資 105年6月29日 1,000,000 以徐義雲名義投資 105年10月7日 100,000 以徐義雲名義投資 105年10月13日 500,000 以徐義雲名義投資 105年11月30日 100,000 以徐義雲名義投資 ⑶ 105年5月31日 翰元 系統 200,000 105年5月31日 7,000 105年5月31日 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