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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原 告 吳韻蓁兼訴訟代理人 卓嵓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嵓峰、吳韻蓁各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玖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曾耀鋒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八日、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卓嵓峰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卓嵓峰、吳韻蓁各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玖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卓嵓峰、吳韻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嵓峰、吳韻蓁(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各新臺幣(下同)1,417萬6,000元、104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金額各減縮為1,115萬7,149元、95萬3,983元(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始得提起附民訴訟,且該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並無不合。

三、被告顏妙真、黃繼億(下合稱顏妙真2人,與本件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宣稱為點對點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張淑芬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顏妙真為行政協理,黃繼億為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均參與上開平台運作。卓嵓峰、吳韻蓁因誤信系爭平台係合法媒合銷售投資商品,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透過系爭平台認購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商品),扣除已取回本金及領取利息(下合稱領取本利),尚受有各1,115萬7,149元、95萬3,983元之損害。被告所涉犯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生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卓嵓峰、吳韻蓁各1,115萬7,149元、95萬3,9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曾耀鋒、張淑芬(下合稱曾耀鋒2人)部分:卓嵓峰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其109年6月至110年5月間領取之利息共計57萬2,761元,對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詹皇楷部分:伊於108年9月至110年10月自金隆公司離職,未

招攬原告投資,原告於伊離職期間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伊於110年10月復職後,擔任客服部經理,與原告未有任何接觸、聯繫或提供投資資訊,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實難構成共同加害人。況卓嵓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其於109年6月至110年5月間領取之利息共計57萬2,761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顏妙真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卓嵓峰、吳韻蓁因透過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商品,陸

續匯款各1,746萬4,500元、104萬4,000元至指定帳戶,扣除卓嵓峰於110年5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領取本利630萬7,351元、吳韻蓁領取本利共計9萬0,017元,尚受有各1,115萬7,149元、95萬3,983元之損害等情,為曾耀鋒2人及詹皇楷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2頁),顏妙真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情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卓嵓峰、吳韻蓁各1,115萬7,149元、95萬3,983元本息部分,則為曾耀鋒2人、詹皇楷所否認。

㈢原告得請求曾耀鋒2人、顏妙真2人(下合稱曾耀鋒4人)連帶賠償卓嵓峰、吳韻蓁各1,058萬4,388元、95萬3,983元:

⒈原告主張曾耀鋒4人均參與系爭平台經營,對外以給付與本金

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與金隆公司均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因誤信合法而於系爭平台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復為曾耀鋒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2、244頁),顏妙真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視同自認。足見曾耀鋒4人確有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則原告受有支出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既肇因於曾耀鋒4人吸收資金行為,且其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曾耀鋒2人抗辯:卓嵓峰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0日止共領取利息57萬2,761元等情,有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00頁),而卓嵓峰請求賠償金額1,115萬7,149元,雖已扣除110年5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期間所領取本利630萬7,351元,惟並未扣除上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36至297頁)。核上開利息屬原告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所受利益,是曾耀鋒2人為損益相抵之抗辯,應屬有據。從而,卓嵓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58萬4,388元(計算式:11157149-572761=10584388)。

⒊職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曾耀鋒4人連帶賠償卓嵓峰、吳韻蓁各1,058萬4,388元、95萬3,9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㈣原告不得請求詹皇楷賠償:

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詹皇楷並非對金隆公司有經營權或指揮操控權之人,

且其於108年9月間自金隆公司離職,嗣於110年10月回任客服主管,其客服團隊為訴外人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惟對原告招攬投資之業務員係訴外人湯淑貞、劉舒雁,且原告係匯款至訴外人李耀吉、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之帳戶等情,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見詹皇楷並未直接或透過團隊成員招攬原告或提供匯款帳戶。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詹皇楷對金隆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乙事提供助益,故原告因投資系爭商品所受損害,難認與詹皇楷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詹皇楷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㈤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曾耀鋒4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曾耀鋒自114年4月8日、張淑芬、顏妙真2人自同年月3日(見附民卷13至17、2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耀鋒4人連帶給付卓嵓峰、吳韻蓁各1,058萬4,388元、95萬3,983元,及曾耀鋒自114年4月8日,張淑芬、顏妙真2人自同年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各依曾耀鋒2人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編號 原告 交付投資款期間 投資金額 契約號碼 1 卓嵓峰 109年2月至111年11月 不動產債權1,746萬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吳韻蓁 109年3月至111年9月 不動產債權104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