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學征被 告 曾奎銘
張智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奎銘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係兆富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智瑋(與曾奎銘合稱被告)為兆富公司副總經理,其等均知悉非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臺銷售境外基金,及金管會未核准在臺銷售如附表所示境外基金(下合稱系爭境外基金),竟於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以兆富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指示兆富公司業務人員陳秋文向伊招攬並銷售系爭境外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規定,致伊受有美金(下同)5萬0800元投資款無法贖回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違反證券投顧法在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奎銘:伊非兆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訴外
人劉錦華,伊未曾接觸或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境外基金,也不認識與原告接洽之業務陳秋文,陳秋文亦非兆富公司員工。且原告係向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Group Limited)購買其所發行真實存在之系爭境外基金,並非向兆富公司申購。伊本身也因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後無法贖回,同屬被害人。投資本有一定風險,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嗣無法贖回,與伊有無違法招攬、銷售系爭境外基金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智瑋: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接觸或招攬投資
系爭境外基金,且原告投資款無法贖回係因系爭境外基金發行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所致,與伊擔任兆富公司副總經理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方式,未經許可在臺招攬、銷售未經核准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贖回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券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另同法第107條復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之刑責,其立法理由亦揭示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可見證券投顧法係以「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該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境外基金是否真實存在無涉。
㈡原告主張其因兆富公司業務陳秋文招攬、銷售未經金管會許
可在我國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於106年6月23日投資美金5萬0800元等情,有兆富公司會員名單、中央銀行外匯局108年5月3日台央外捌字第1080017598號函檢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系爭刑案一審卷㈤第16、70頁)、金管會108年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1080318797號函可稽〈108年度偵字第27036卷(下稱偵卷)㈠第6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69頁)。
㈢被告曾奎銘抗辯訴外人劉錦華才是兆富公司負責人,其非兆
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被告張智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之老闆是被告曾奎銘,且伊曾詢問被告曾奎銘可否在兆富公司名片上印製伊為兆富公司資深副總張瀚中,經被告曾奎銘同意等語(偵卷㈠第55至56頁、偵卷㈡第286頁、系爭刑案二審卷㈡第218至220、222頁);兆富公司業務員楊芮姍證稱:被告曾奎銘是兆富公司董事長,伊都稱呼被告曾奎銘「曾董」等語(偵卷㈠第219頁);兆富公司行政主管張元姞證稱:被告曾奎銘是兆富公司董事長,負責管理、指揮及決策公司大小事,包括行政、人員、薪資、業務,伊接受被告曾奎銘指揮監督,業務處一、三、五處都是兆富公司內部組織單位,各處開會由業務總經理陳美玉通知後由秘書轉達,伊會通知被告曾奎銘,被告曾奎銘也會參與開會,但伊未曾看過劉錦華參與會議等語(偵卷㈠第269至270、275頁、偵卷㈡第455頁、系爭刑案二審卷㈣第301至309、313至316頁);兆富公司總務人員嚴子佳(原名嚴子晴)證稱:被告曾奎銘全權負責兆富公司營運及決策等語(偵卷㈠第364至365頁、系爭刑案二審卷㈣第323頁)、兆富公司分析師陳庭綱證稱:
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辦公室都是由被告曾奎銘租用,兆富公司內部人員都知道公司是在協助澳豐金融集團銷售境外基金,且未經金管會核准,被告曾奎銘曾在調查局執行搜索時通知公司人員搬空資料等語(偵卷㈠第421至431頁);兆富公司業務部一處主管顏雪芳證稱:伊在兆富公司成立時就任職,被告曾奎銘是董事長,董事長對兆富公司全體員工有指揮監督權限,行政上也是被告曾奎銘說什麼,大家都要聽,劉錦華在兆富公司沒有擔任職務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㈡第118至128、131至132頁);兆富公司業務部三處主管江蓓蓓證稱:劉錦華沒有在兆富公司任職,因被告曾奎銘是董事長,可以下達命令給伊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㈡第133至149頁);參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偵卷㈠第599至600頁),且兆富公司對外簡介記載被告曾奎銘係經營團隊董事長(偵卷㈠第548頁),可見被告曾奎銘確為兆富公司負責人。被告曾奎銘雖再以陳庭綱、馬國棟會計師之調查筆錄,主張其非兆富公司負責人云云,惟遍查陳庭綱於該次調查筆錄未證稱被告曾奎銘非兆富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331至363頁),並已於另次調查中證述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等情,業如前述,而馬國柱會計師係受澳豐金融集團委託查明旗下關係企業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該次筆錄說明系爭境外基金發行公司彼此關聯及兆富公司招攬投資人手法等內容,並未證稱兆富公司負責人非被告曾奎銘(本院卷第313至329頁),則被告曾奎銘辯稱其非兆富公司負責人云云,自不可取。
㈣被告再以其等不認識原告接觸之業務陳秋文,陳秋文非兆富
公司員工,原告透過陳秋文招攬而購買系爭境外基金與其等無關云云。然查,與原告接觸之兆富公司業務陳秋文,列載於公司組織表中,並屬被告張智瑋旗下業務人員(偵卷㈠第33頁),且陳庭綱證稱:公司的人都知道兆富公司協助銷售澳豐金融集團所發行之系爭境外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業務人員會協助客戶辦理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所須至香港開戶、匯款、填寫申購單、上傳水單等手續,如投資金額較高也會協助對帳,或重新製作澳豐金融集團報表以供客戶理解等語(偵卷㈠第421至431頁),兆富公司內部亦按業績分派業務人員及主管之位階,並據以為核發業績獎金之核算標準資料(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119頁),又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統轄兆富公司一切事務,被告張智瑋為兆富公司副總經理,並為陳秋文上級主管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雖未親自向原告招攬、銷售系爭境外基金,惟兆富公司業務陳秋文既係受被告曾奎銘指揮,並為被告張智瑋轄下業務,則被告抗辯業務陳秋文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與其等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㈤被告另以原告係與澳豐金融集團簽約申購系爭境外基金,投
資款流向與兆富公司無關,其無庸負責云云。惟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第3條第4項係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機構,經委任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後,如經總代理人再委任經核准營業之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該信託業或證券經紀商得與投資人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其立法目的顯係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不致因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其後出現不能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時,投資人陷於追償無門之窘境,非謂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即非屬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所指之銷售。被告擔任兆富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透過公司業務人員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等情,既如前開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與兆富公司簽約申購系爭境外基金,或投資款未直接流入兆富公司云云,自不影響被告違反證券投顧法規定,非法銷售未經核准系爭境外基金之事實。㈥雖被告曾奎銘舉其收受香港澳豐金融集團寄送之電子郵件(
金訴37卷第449至455頁),辯稱其同為購買系爭境外基金而無法贖回之被害人,惟此與被告是否以兆富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未經核准之系爭境外基金,顯屬二事。另被告張智瑋辯稱原告應自負投資風險,其受有無法贖回之損害,與兆富公司招攬原告投資乙事沒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賽普勒斯共和國金融消費申訴專員與投資人間之往來文件中譯本為據(本院卷第280、369至401頁)。查上開往來文件資料係記載消費申訴專員查覆投資人與澳豐金融集團之投資糾紛,及該集團對外表示將盡最大努力處理投資人提款請求等情,惟無法據以證明投資人受損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投資金融商品本身固然存在一定風險,諸如市場崩跌、發行方破產等因素導致投資人受損,惟證券投顧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投資金融商品存在固有風險之情形下,為免投資市場上出現未受政府審核專業性之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帶來資訊不透明之金融商品,衍生或提高投資人投資風險。被告以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兆富公司,招攬原告購買未經核准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造成原告因信賴具有投顧業外觀之兆富公司推介而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提高原告投資風險,並最終造成風險實現,受有無法贖回投資款損害,自與一般投資人透過合法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在健全市場投資合法金融商品而自負盈虧風險之情形不同,則被告為上開無因果關係之抗辯,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