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號原 告 呂秀雲訴訟代理人 黃崧安被 告 張金素
廖泰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金素、廖泰宇(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892萬5000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22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廖泰宇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以每月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誘,非法吸收投資人投入以美金計價之本金,復以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張金素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下稱民權西路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廖泰宇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嗣廖泰宇於104年6、7月間舉辦投資說明會,誘以每月給付8%之投資報酬,連續給付18個月,致伊投資221萬元(美金6萬5000元,按匯率1:34計算),卻未獲有任何報酬,受有221萬元損害。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廖泰宇:伊在系爭刑案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惟伊僅負責協助
原告註冊及交付收取資金予張金素,因原告未引入下線,故未分得組織獎金,亦未領取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金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其與廖泰宇簽立之外匯
保證金帳戶委任代客操作合約書、原告簽發受款人為廖泰宇之本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本票裁定及108年度司執速字第10111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9號偵查影卷第63至85頁)。張金素對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廖泰宇雖不否認上情,但辯以其僅協助原告註冊及交付收取資金予張金素云云,然廖泰宇所為係基於與張金素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分擔其中開辦說明會遊說吸收原告投資及交付資金予張金素部分之行為,並互相利用張金素等其他成員行為,以達上開犯意目的,共同致原告受有221萬元損害,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廖泰宇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其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非法吸收原告投資金額為221萬元,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
62、173至17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21萬元損害乙節,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廖泰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聲請、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