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原 告 張德東
張力元
張家源簡秋合吳鳳珠吳君旺鍾自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 告 張金素
陳子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2號),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金素、陳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德東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力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源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秋合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鳳珠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君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自衛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德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張德東部分,由被告張金素、陳子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張德東負擔;關於其餘原告部分則均由被告張金素、陳子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第一至三、五、六項給付,於原告張德東、張力元、張家源、吳鳳珠、吳君旺各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張金素、陳子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素、陳子俊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張德東、張力元、張家源、吳鳳珠、吳君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德東、張家源(與原告張力元、簡秋合、吳鳳珠、吳君旺,下分稱姓名,合稱張德東等6人)原起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張金素、陳子俊(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德東新臺幣(下同)902萬2000元本息、張家源480萬8000元本息〈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張德東請求金額減縮為698萬2000元本息,張家源請求金額減縮為378萬80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303、30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
;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訴外人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被告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被告與賈翔傑、袁凱昌、訴外人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下合稱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臺業務,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下稱馬勝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復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推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得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原始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投資,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馬勝投資方案」推出後,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復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以與「馬勝投資方案」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投資方案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可於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方案」為電子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臺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臺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下稱○○○路辦公室),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廖泰宇、陳淑燕則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共同以個別遊說或舉辦大型說明會方式,吸引投資發展下線。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馬勝投資方案」、「ROGP股票」,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
㈡張金素與陳子俊同為馬勝集團成員,張金素更是該集團在臺
負責人,與陳子俊係上下線關係,以上開方式吸收投資交付款項,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張德東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先後投資陳子俊宣稱之「馬勝投資方案」及「ROGP股票」,合計952萬元,扣除已領回253萬8000元外,尚受有698萬2000元損害;張力元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日期,先後投資陳子俊宣稱之「馬勝投資方案」,合計1938萬元,扣除已領回100萬8000元外,尚受有1837萬2000元損害;張家源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日期,先後投資陳子俊宣稱之「馬勝投資方案」,合計476萬元,扣除已領回97萬2000元外,尚受有378萬8000元損害;簡秋合於104年6月3日投資陳子俊宣稱之「馬勝投資方案」102萬元而受有損害;吳鳳珠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日期,先後投資陳子俊宣稱之「馬勝投資方案」及「ROGP股票」合計374萬元,扣除已領回30萬6000元外,尚受有343萬4000元損害;吳君旺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日期,先後投資陳子俊宣稱之「馬勝投資方案」合計170萬元,扣除已領回4萬2000元外,尚受有165萬8000元損害;鍾自衛於104年2月6日投資張金素宣稱之「馬勝投資方案」102萬元,扣除已領回21萬6000元外,尚受有80萬4000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1.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德東698萬2000元、張力元1837萬2000元、張家源378萬8000元、簡秋合102萬元、吳鳳珠343萬4000元、吳君旺165萬8000元、鍾自衛80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另張德東、張力元、張家源、吳鳳珠、吳君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答辯聲明均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陳子俊: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僅承認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但
否認是馬勝集團成員,伊並非張金素助理,只是投資人,僅分享1、2次投資經驗,張德東自己招攬其餘原告並收取款項,用自己的馬勝集團點數兌換予其餘原告,伊未經手收取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亦未收取詹勳省轉交款項,王春香是伊之推薦人,不可能拿錢給伊等語。
㈡張金素: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投資款項與伊無關,馬勝集團
於104年5月28日遭檢調偵查,張力元、簡秋合、吳鳳珠在此之後繼續投資顯係考量自己利益,與伊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馬勝集團成員,對外宣稱投資馬勝投資方案
、ROGP股票,約定給與原本顯不相當報酬,並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致其等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投資交付款項,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64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在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113年8月21日審理期日均坦承全部犯行(系爭刑案卷十第21
5、231、356、357頁),並有「馬勝集團」文宣、馬勝投資方案簡介、「馬勝集團」介紹資料、發展歷程、AGL說明資料、入會申請書、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馬勝金融合同書、說明會照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淑燕之轉點紀錄、張金素匯款資料及筆記本、張牡丹相關筆記本、記事本、張金素之馬勝帳號TWOSASA之馬勝平臺組織架構截圖、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扣案手機、平板擷取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含光碟)、張金素資料夾中之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434號(下稱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99頁、第105至127頁反面、卷㈤第14至15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下稱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卷㈣第135頁至174頁反面、第226頁正反面、第322至323頁反面、卷㈤第67至77頁、卷㈥第61至67頁、104年度偵字第24121號偵查卷㈢第96至128頁反面、186至217、292至319、3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外放卷㈠、㈡、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下稱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卷㈧第513至552、633至678頁、卷㈩第12至23頁〉,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張金素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陳子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分別判處張金素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億元;陳子俊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3000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除關於宣告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銷外,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62、379至382、563至580頁)。
㈢依證人詹勳省於108年1月22日在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
0號(下稱他字第460號)案件證述:伊有投資馬勝集團,陳子俊是伊直接上線,伊是張德東的上線,張力元、張家源、簡秋合雖非伊直接下線,但都是伊下面的投資人,投資入會要買紅利點數3萬點,點數不足部分,伊會找陳子俊調,張德東第1筆投資款是匯款給伊,扣抵伊可取得紅利後,再轉交陳子俊等語(他字第460號偵查卷第147至148頁),詹勳省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有投資馬勝集團,陳子俊是伊上線,伊有看過張金素,張金素是馬勝集團的領導,伊是張德東的上線,張德東將第1筆投資馬勝集團款項匯入伊帳戶,伊再自帳戶提出來轉交給陳子俊,張德東之後投資都是先以點數扣抵後,拿現金至伊經營之髮廊,伊再轉交陳子俊;張家源、簡秋合都是張德東下線,張家源曾以交付1筆現金給伊轉交陳子俊,因為所有會員的上下線都會互相調點數扣抵,伊會將剩下的現金交給陳子俊調取點數等語(本院卷一第476至480頁)。證人王韋翔於108年1月22日在上開案件亦證述:吳君旺是伊直接下線,伊收取吳君旺170萬元投資款後要先開單填寫入會資料,登入網站成為會員,要有點數,當時伊身上沒有點數,就將款項交給陳子俊調點數等語(他字第460號偵查卷第148至149頁),王韋翔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偵查中證述正確,伊確實有收受吳君旺兩筆投資款,並將第1筆投資款交給陳子俊,另1筆交給陳子俊朋友(本院卷一第482頁)。證人王瀅盈在本院證述:伊有投資馬勝集團,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28日遭調查局查獲上報後,陳子俊曾到臺北市某美容院向投資人說明,安撫投資人不要擔心,並說明可以繼續投資,當天伊與張家源、詹勳省等人都在現場,大家聽完後討論說既然沒有問題,伊才會於104年6月3日將簡秋合投資款102萬元交給詹勳省,但詹勳省說要用美金點數來入會,所以詹勳省就打電話向陳子俊調點數,陳子俊同意後,就託詹勳省將款項交給陳子俊,伊事後有拿到馬集團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一第498至501頁)。張德東在本院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詹勳省是伊上線,伊是吳鳳珠的上線,伊將吳鳳珠交付之投資款拿到詹勳省經營髮廊,請詹勳省開單入會,也要調借美金點數才能完成入會,伊通常會將每月分紅換成美金點數,倘點數不足,會透過詹勳省調借,詹勳省大部分都是向陳子俊調借,伊會將調借美金點數的現金透過詹勳省轉交陳子俊,伊有親眼看過詹勳省將款項交給陳子俊等語(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張德東等6人投資馬勝集團,均透過詹勳省、王韋翔向陳子俊調取點數而交付款項,此與張金素於104年5月2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供述:伊與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合租○○○路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伊等取款地點,投資人不想直接匯款給馬勝集團,可以用現金直接向公司買點數,公司會至○○○路辦公室拿現金,再將點數轉到伊等帳戶等語(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第130頁),復於104年7月21日在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案件供述:伊是賈翔傑的上線,陳子俊是賈翔傑延伸出的下線,伊有請張牡丹協助伊製作轉點紀錄,固定會向公司購買點數的有7人,陳子俊是其中1人等語(該卷第148頁背面至150頁),相互吻合,可證陳子俊確係馬勝集團成員,張德東等6人均透過詹勳省、王韋翔將投資款交付陳子俊以調用點數入會投資。而陳子俊係張德東等6人之上線,因其等投資可獲取推薦獎金等,復於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調查局查獲後,出面安撫投資人並說明可以繼續投資,張力元、簡秋合、吳鳳珠因而於104年5月28日以後繼續投資。是陳子俊辯以其非馬勝集團成員,並未經手張德東等6人投資款項云云,自無可取。
㈣張金素於104年5月28日在臺北市調處供述:伊係自102年3月
加入投資馬勝集團,經由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加入,並在臺灣擔任代表幫馬勝集團收取投資人現金款項等情(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第128頁反面、金重訴第7號刑事卷㈥第390頁正反面);賈翔傑亦於104年6月8日在新北地檢署偵字第15814號案件證稱:張金素從102年3月7日正式在臺灣開始做馬勝集團,是臺灣地區投資人跟馬勝集團的窗口。伊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係張金素直接推薦的下線等語明確(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33頁),並有「百人分享大會」、「西湖度假村」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金重訴第7號卷㈧第517至524、529至552、636至644、647至678頁)。
鍾自衛固係將投資馬勝集團款項交予陳子俊之上手王春香,而非直接交予被告,然張金素既係馬勝集團在臺窗口兼最高領導人、負責人,且與陳子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辯以原告投資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取。
㈤原告主張其等於附表所示日期投資馬勝集團,扣除已領回部
分,投資總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投資額總計欄」所示金額乙節,業提出張德東與親友之帳戶明細紀錄、張力元之帳戶明細、張家源與母親陳玉勤之帳戶明細紀錄、歷次投資之馬勝金融合同書、簡秋合與親友之帳戶明細紀錄、吳鳳珠之帳戶明細紀錄、吳君旺之帳戶明細紀錄及支票存根、鍾自衛親友之互助會章程、投資馬勝集團入會手寫單、馬勝投資會員及金額明細表為證(附民卷第33至207頁)。惟張德東自承附表一編號6投資款34萬元乃其與林佩蓉合資,每人各1/2(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89頁,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47頁),張德東此部分投資金額應為17萬元,則其投資額總計應為935萬元,扣除其已領回253萬8000元,投資總額應為681萬2000元(計算式:952萬元-17萬元-253萬8000元=681萬2000元)。又被告同為馬勝集團成員,張金素更是該集團在臺負責人,與陳子俊係上下線關係,與其餘馬勝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共同以上開方式吸收原告投資交付款項,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且與原告主張上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德東681萬2000元、張力元1837萬2000元、張家源378萬8000元、簡秋合102萬元、吳鳳珠343萬4000元、吳君旺165萬8000元、鍾自衛80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張德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德東681萬2000元、張力元1837萬2000元、張家源378萬8000元、簡秋合102萬元、吳鳳珠343萬4000元、吳君旺165萬8000元、鍾自衛80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附民卷第209、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張德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德東、張力元、張家源、吳鳳珠、吳君旺勝訴部分,其等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為准免假執行,至張德東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張力元、張家源、簡秋合、吳鳳珠、吳君旺、鍾自衛之訴為有理由,原告張德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雅婷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入會或交付投資款日期 投資金額 投資標的 交付地點、對象 備 註 供 擔 保 金 額 一、張德東部分(本院卷一第547至549頁) 1 103年7月3日 102萬元 馬勝投資方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線索髮型)。 交給詹勳省再交由陳子俊。 張德東:227萬1000元。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 681萬2000元。 2 103年11月29日 34萬元 3 103年12月2日 34萬元 4 103年12月2日 34萬元 5 103年12月2日 102萬元 以林佛洲名義排線。 6 103年12月13日 34萬元(張德東投資17萬元) 張德東與林佩蓉合資(每人各1/2)。 7 104年1月8日 34萬元 8 104年2月9日 102萬元 以張玉茹、張琪玲名義排線。 9 104年3月13日 102萬元 以謝泰豐名義排線。 10 104年3月17日 102萬元 以張曾月娥名義排線。 11 104年4月16日 102萬元 以張曾月娥名義排線。 12 104年4月18日 102萬元 以何簡阿梅名義排線。 13 68萬元 ROGP股票 投資額總計 952萬元 (扣除林佩蓉出資17萬元,應為935萬元) 1.張德東主張扣除已領回253萬8000元,尚餘698萬2000元(起訴請求金額)。 2.本院認定應再扣除林佩蓉出資後,尚餘681萬2000元。 二、張力元部分(本院卷一第550至553頁) 1 104年3月20日 102萬元 馬勝投資方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線索髮型)。 交給張家源轉交詹勳省,詹勳省再交給陳子俊。 張力元:612萬5000元。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 1837萬2000元。 2 104年4月5日 102萬元 3 104年4月5日 102萬元 4 104年4月20日 102萬元 5 104年4月20日 102萬元 6 104年4月25日 102萬元 7 104年4月30日 102萬元 8 104年4月30日 102萬元 9 104年5月1日 102萬元 10 104年5月5日 102萬元 11 104年5月15日 102萬元 12 104年5月15日 102萬元 13 104年5月30日 102萬元 14 104年6月5日 102萬元 15 104年6月5日 102萬元 16 104年6月20日 102萬元 17 104年6月20日 102萬元 18 104年6月30日 102萬元 19 104年6月30日 102萬元 投資額總計 1938萬元 扣除已領回100萬8000元,尚餘1837萬2000元(起訴請求金額)。 三、張家源部分(本院卷一第554至556頁) 1 104年3月3日 102萬元 馬勝投資方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線索髮型)。 交給詹勳省轉交陳子俊。 張家源:126萬3000元。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 378萬8000元。 2 104年3月12日 34萬元 3 104年3月17日 34萬元 4 104年3月29日 102萬元 以陳玉勤名義排線。 5 104年4月20日 102萬元 以陳玉勤名義排線。 6 104年5月6日 102萬元 以陳玉勤名義排線。 投資額總計 476萬元 扣除已領回97萬2000元,尚餘378萬8000元(起訴請求金額)。 四、簡秋合部分(本院卷一第557至558頁) 1 104年6月3日 102萬元 馬勝投資方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線索髮型)。 交給詹勳省轉交陳子俊。 投資額總計 102萬元 102萬元(起訴請求金額)。 五、吳鳳珠部分(本院卷一第558至559頁) 1 103年12月13日 34萬元 馬勝投資方案 交給張德東。 吳鳳珠:114萬5000元。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 343萬4000元。 2 104年3月12日 102萬元 3 104年3月31日 102萬元 4 104年6月5日 102萬元 5 34萬元 ROGP股票 投資額總計 374萬元 扣除已領回30萬6000元,尚餘343萬4000元(起訴請求金額)。 六、吳君旺部分(本院卷一第560頁) 1 104年4月16日 68萬元 馬勝投資方案 捷運忠孝新生站旁。 現金交給王韋翔。 吳君旺:55萬3000元。 被告張金素、陳子俊: 165萬8000元。 2 104年5月27日 102萬元 交付支票予王韋翔。 投資額總計 170萬元 扣除已領回4萬2000元,尚餘 165萬8000元(起訴請求金額)。 七、鍾自衛部分(本院卷一第561至562頁) 1 104年2月6日 102萬元 馬勝投資方案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交給王春香。 投資額總計 102萬元 扣除已領回21萬6000元,尚餘80萬4000元(起訴請求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