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原 告 李俊明被 告 曾耀鋒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3174212號函通報擅自歇業逾6個月,嗣由桃園市政府以114年5月23日府經商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乙節,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946870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惟臺灣金隆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7月4日桃院雲民科字第114901061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依臺灣金隆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適用公司法上開規定,現存董事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依法均應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渠等既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淑芬(下逕稱姓名)為臺灣金隆公司進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第293至295頁、第335至340頁、第448至450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下均逕稱姓名)、臺灣金隆公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之事實(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本院114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提附表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7頁,即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17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經查,原告變更請求為連帶給付部分,均係請求賠償其因非法吸金所受之損害,且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而請求金額減縮為247萬1741元,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應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屬不法侵害,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或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則潘志亮抗辯: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僅侵害國家法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洵屬無據。
四、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曾耀鋒自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下稱im.B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張淑芬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副總經理,亦參與im.B平台運作。
伊經由訴外人蔡銘達招攬及介紹,誤信im.B平台媒合銷售、如附表一「債權編號欄」所示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先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259萬3080元至被告指定、由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扣除臺灣金隆公司給付伊、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之獲利共12萬1339元,伊受有損害247萬1741元(計算式:259萬3080元-12萬1339元=247萬1741元)。曾耀鋒、張淑芬(下稱曾耀鋒等2人)、潘志亮、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下合稱曾耀鋒等6人)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罪,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之損害247萬1741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金隆公司為曾耀鋒等6人之僱用人,亦應與曾耀鋒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則以:原告自108年間起即已投
資系爭商品,而臺灣金隆公司自108年起至112年止,共支付原告獲利合計91萬9360元,且原告已領回本金8萬192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均應扣除上開獲利及本金。又原告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135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50分之300,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所投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債權,原告自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獲得足額受償,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潘志亮則以:原告雖有投資系爭商品,並將部分投資本金匯
至伊提供之銀行帳戶。惟伊係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胞姐即張淑芬使用,對於該帳戶並無支配權,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其次,原告於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所投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債權,原告自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獲得足額受償,並無受有損害。再者,原告係先看過系爭商品之相關契約始投資系爭商品,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又伊已繳交犯罪所得68萬2000元,原告應向國家聲請發還,如有不足,始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宥里則以:原告雖有投資系爭商品,並將部分投資本金匯
至伊提供之銀行帳戶,惟伊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受僱於臺灣金隆公司,為投資系爭商品而將伊開立之帳戶提供予臺灣金隆公司,伊就該帳戶無支配權,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其次,臺灣金隆公司自108年起至112年止,共支付原告獲利合計91萬9360元,且原告已領回本金8萬192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均應扣除上開獲利及本金。又原告於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所投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不動產債權,原告自得實行系爭抵押權獲得足額受償,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李耀吉則以:伊並未招攬原告投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陳正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曾耀鋒等2人以臺灣金隆公司之名義經營im.B平台,推
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李耀吉(下合稱潘志亮等4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供作臺灣金隆公司收取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金融帳戶。曾耀鋒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就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併科罰金240萬元(得易服勞役)。張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1年11月,及就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併科罰金140萬元(得易服勞役)。陳正傑、李耀吉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正傑、李耀吉經系爭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8月。陳宥里、潘志亮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陳宥里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提供19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70萬元;潘志亮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60萬元等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3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325至327頁、第449頁);而陳正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9頁、第395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曾耀鋒等6人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乙事,堪認屬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經由蔡銘達介紹及招攬並投資系爭商品,進
而先後匯款共259萬308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有卷附購買清單、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保密契約、轉帳資料、帳戶明細、存入憑條、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第201至247頁),且為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25至327頁、第338頁、第449頁);陳正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而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定。潘志亮、陳宥里雖以其等係將帳戶分別交給張淑芬、臺灣金隆公司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均無支配權;李耀吉則以其並未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商為由,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無關云云。惟查,曾耀鋒等2人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潘志亮等4人則以提供其等設立之銀行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等方式,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乙節,業如前述,可見潘志亮等4人提供銀行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主觀上即有預見曾耀鋒等2人將持以作為收受投資人匯付購買系爭商品之用。而原告係經由蔡銘達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並匯付投資本金至系爭帳戶致受損害(損害數額詳如後述),足見潘志亮等4人提供其等設立之銀行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確有分擔曾耀鋒2人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洵無可取。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曾耀鋒等6人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致其投資系爭商品而受有投資本金未能收回之損害等語,曾耀鋒等6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又查,原告主張:伊因投資系爭商品而匯款共259萬3080元,
臺灣金隆公司因此而分別給付伊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之獲利,合計12萬1339元,故伊實際所受損害為247萬1741元(計算式:259萬3080元-12萬1339元=247萬1741元)等語。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陳宥里雖辯稱:臺灣金隆公司自108年起至112年止,共支付原告獲利合計91萬9360元,且原告已領回本金8萬192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均應扣除上開獲利及本金云云,陳宥里並提出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349頁)。然依原告所陳:伊自107年間開始陸續投資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不動產債權,伊係針對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投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商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可見原告除系爭商品外,尚有投資臺灣金隆公司推出其他不動產債權投資方案。而細繹陳宥里提出之計算式內容,無足證明原告係因投資系爭商品而領取獲利合計91萬9360元,並領回本金8萬1920元。準此,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陳宥里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扣除臺灣金隆公司給付之獲利合計91萬9360元及本金8萬1920元云云,洵屬無據。至於潘志亮辯稱:伊已繳交犯罪所得68萬2000元,原告應向國家聲請發還,如有不足,始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究屬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問題,尚難據此而認原告僅得就潘志亮繳交犯罪所得68萬2000元之餘額請求損害賠償。故潘志亮上開抗辯,洵為無理。故原告請求曾耀鋒等6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47萬1741元,即為有理。
㈤再查,曾耀鋒等6人既係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而共同參與im.B
平台運作,業如前述,則曾耀鋒等2人以臺灣金隆公司之名義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潘志亮等4人提供系爭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供作原告匯付投資本金,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臺灣金隆公司為曾耀鋒等6人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臺灣金隆公司應與曾耀鋒等6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為有理。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辯稱:潘志亮並非臺灣金隆公司之員工云云,自無可取。
㈥潘志亮辯稱:原告係看過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後始為投資,就
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曾耀鋒等2人透過時任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祥對外參加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重要場合,以取信投資人,此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為曾耀鋒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蔡銘達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而潘志亮等4人以提供系爭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供作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匯付投資本金等方式,共同參與及經營im.B平台而使原告誤信而投資,業如前述,可見曾耀鋒等6人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係有計劃進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侵權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係查看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後而匯付投資本金,逕認其就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故潘志亮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㈦復查,原告於112年1月5日就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1350萬元
抵押權(債權額比例:1350分之300)登記,嗣訴外人高英媛於112年1月5日因訴外人川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節,有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0頁)。觀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高英媛,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義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內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抵押權人自第三人受讓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1年12月20日」,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並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抵押權係以確保債權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須待實行抵押權,並就不動產賣得價金受償後,債權始謂消滅;原告自陳其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故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辯稱:原告得就系爭房地實行系爭抵押權並獲得足額受償,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㈧綜上,曾耀鋒等6人均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247萬1741元;臺灣金隆公司為曾耀鋒等6人之僱用人,亦應為其受僱人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7萬1741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萬17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李耀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一:原告投資之系爭商品編號 債權編號 匯款金額 購買日期 獲利金額 扣除獲利金額之損害 1 IMB-A000000 10萬元 109年7月30日 2萬4000元 7萬6000元 2 IMB-A000000 6萬8080元 109年7月30日 1萬6339.2元 5萬1740.8元 3 IMB-C000000 10萬元 111年1月28日 1萬500元 8萬9500元 4 IMB-C000000 5萬元 111年10月4日 1875元 4萬8125元 5 IMB-C000000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1875元 4萬8125元 6 IMB-C000000 200萬元 111年12月15日 6萬元 194萬元 7 IMB-C000000 10萬元 111年10月7日 3000元 9萬7000元 8 IMB-C000000 12萬5000元 111年10月7日 3750元 12萬1250元 合計 259萬3080元 12萬1339元 247萬1741元備註:就編號2部分,原告稱該投資匯款金額為10萬元,嗣因整編結果,實際投資金額為6萬80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附表二:潘志亮等4人提供之銀行帳戶
一、潘志亮設於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二、陳宥里設於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陳正傑設於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李耀吉設於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