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原 告 王郁盛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被 告 曾耀鋒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潘志亮
黃繼億
陳宥里陳正傑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47號),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宥里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23174212號函通報擅自歇業逾6個月,嗣由桃園縣政府以114年5月23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1204500號函命令解散乙節,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2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946870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其次,臺灣金隆公司尚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7月4日桃院雲民科字第114901061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又依臺灣金隆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適用公司法上開規定,現存董事曾明祥、張勝二、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依法均應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渠等既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則川晟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淑芬(下逕稱姓名)為臺灣金隆公司進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臺灣金隆公司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張淑芬為114年3月26日;曾耀鋒、潘志亮、黃繼億、臺灣金隆公司為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陳宥里、陳正傑、李凱諠(下合稱陳宥里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114年10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日(即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7至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追加陳宥里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連帶給付部分,均係請求賠償其因非法吸金所受之損害,且係就同一原因事實且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之情況下為追加,僅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應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屬不法侵害,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或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則被告潘志亮(下逕稱姓名)抗辯: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僅侵害國家法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四、潘志亮、被告黃繼億、陳正傑、李凱諠(下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下逕稱姓名)自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下稱im.B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張淑芬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副總經理,亦參與im.B平台運作。伊經由李凱諠招攬及介紹,誤信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先後匯款共224萬元至被告指定由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黃繼億等人所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陳宥里、陳正傑、李凱諠(下合稱曾耀鋒等7人)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有罪,故曾耀鋒等7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就伊所受之損害224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金隆公司為曾耀鋒等7人之僱用人,亦應與曾耀鋒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曾耀鋒、張淑芬(下合稱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稱:
原告有投資系爭商品,伊等同意以原告投資之本金224萬元,扣除臺灣金隆公司給付之利息後,如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潘志亮則以:原告雖有投資系爭商品,並將部分投資本金匯
至伊提供之銀行帳戶。惟伊係將銀行帳戶提供予胞姐即張淑芬使用,對於該帳戶並無支配權,故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再者,原告係先看過系爭商品之相關契約始投資系爭商品,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又伊已繳交犯罪所得68萬2000元,原告應向國家聲請發還,如有不足,始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宥里則以:原告雖有投資系爭商品,並將部分投資本金匯
至伊提供之銀行帳戶。惟伊係遭訴外人顏妙真欺騙,始提供帳戶作為原告匯付本金之用,故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又原告於112年5月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伊為加害人,惟直至114年10月1日始追加伊為被告並訴請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黃繼億、陳正傑、李凱諠(下合稱黃繼億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曾耀鋒等2人以臺灣金隆公司之名義經營im.B平台,推
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潘志亮、黃繼億、陳宥里、陳正傑(下合稱潘志亮等4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供作臺灣金隆公司收取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金融帳戶;李凱諠係行銷客服部人員,負責向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曾耀鋒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就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併科罰金240萬元(得易服勞役)。張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罪,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6月、1年11月,及就犯共同洗錢罪部分併科罰金140萬元(得易服勞役)。陳正傑、黃繼億、李凱諠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正傑、黃繼億經系爭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李凱諠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提供21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120萬元。陳宥里、潘志亮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系爭刑事判決陳宥里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提供19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70萬元;潘志亮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及支付60萬元等節,有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416頁、第419頁);而黃繼億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47頁、第457至461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曾耀鋒等7人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乙事,堪認屬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經由李凱諠介紹及招攬並投資系爭商品,
進而先後匯款共224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3之編號1、2、5、6;附表3-1-6之編號14;附表4-1之編號132),且為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34頁、第416頁);黃繼億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而視同自認,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定。潘志亮辯稱:伊係將銀行帳戶交給張淑芬使用,對於該帳戶並無支配權云云;陳宥里則辯稱:伊係遭顏妙真欺騙才將銀行帳戶交給顏妙真使用云云。惟查,曾耀鋒等2人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潘志亮、陳宥里則以提供其等設立之銀行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等方式,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乙節,業如前述。佐以曾耀鋒等2人自陳:伊等指示顏妙真由潘志亮、陳宥里、陳正傑擔任原始債權人及提出帳戶資料,其等3人始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可見潘志亮、陳宥里提供銀行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主觀上即有預見曾耀鋒等2人將持以作為收受投資人匯付購買系爭商品之用。而原告係經由李凱諠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並匯付投資本金至系爭帳戶致受損害(損害數額詳如後述),足見潘志亮、陳宥里提供其等設立之銀行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確有分擔曾耀鋒2人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陳宥里對於其係遭顏妙真欺騙始提供銀行帳戶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16頁)。故潘志亮、陳宥里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云云,洵無可取。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曾耀鋒等7人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致其投資系爭商品而受有投資本金未能收回之損害等語,曾耀鋒等7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因投資系爭商品而匯款支出224萬元,臺灣金隆公
司則因此支付利息28萬5606元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陳宥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而黃繼億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雖因曾耀鋒等7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之侵權行為,而匯款支出224萬元以投資系爭商品,惟臺灣金隆公司既因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而支付利息28萬5606元,自應填補原告匯付投資款項之損害,則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扣除臺灣金隆公司支付之利息28萬5606元後為195萬4394元(計算式:224萬元-28萬5606元=195萬4394元)。故原告主張:伊所受之損害,不應扣除臺灣金隆公司給付之利息云云,即無可採。故原告請求曾耀鋒等7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95萬4394元,即為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潘志亮辯稱:伊已繳交犯罪所得68萬2000元,原告應向國家聲請發還,如有不足,始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究屬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問題,尚難據此而認原告僅得就潘志亮繳交犯罪所得68萬2000元之餘額請求損害賠償。故潘志亮上開抗辯,洵為無理。
㈤曾耀鋒等7人既係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而共同參與im.B平台運
作,業如前述,則其等向原告招攬投資系爭商品、潘志亮等4人提供系爭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供作原告匯付投資本金,在外觀上顯已足認臺灣金隆公司為曾耀鋒等7人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臺灣金隆公司應與曾耀鋒等7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為有理。臺灣金隆公司辯稱:潘志亮並非伊公司員工云云,自無可取。
㈥潘志亮辯稱:原告係看過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後始為投資,就
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曾耀鋒等2人透過時任臺灣金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祥對外參加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重要場合,以取信投資人,此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為曾耀鋒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李凱諠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而潘志亮等4人以提供系爭帳戶予曾耀鋒等2人,供作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匯付投資本金等方式,共同參與及經營im.B平台而使原告誤信而投資,業如前述,可見曾耀鋒等7人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係有計劃進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侵權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係查看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後而匯付投資本金,逕認其就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故潘志亮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㈦陳宥里辯稱:原告於112年5月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知悉
伊為加害人,惟直至114年10月1日始追加伊為被告並訴請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第131條亦著有規定。民法第131條所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
所報案,稱:伊於109年9月開始於網路上接觸到im.B平台,遭到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伊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與對方是用Line聯繫,伊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沒有見過面,不清楚對方Line之ID;im.B平台跟一般網站一樣申請與驗證身分,即成為會員,就可於該平台認購不動產債權,伊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投資本金匯款至系爭帳戶;伊係因本金沒有返還故發現遭詐騙,伊要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74頁),可見原告於112年5月3日警詢時,僅知悉遭臺灣金隆公司詐騙,且匯款至系爭帳戶,對於陳宥里於新光銀行設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其因提供該帳戶而共同參與im.B平台運作之侵權行為,並無認識,難認原告於112年5月3日即已知悉陳宥里為賠償義務人。
⒊次查,陳宥里自陳其於112年8月22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420頁),自得推認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即已知悉陳宥里為賠償義務人。
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對包括陳宥里在內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曾耀鋒等7人及臺灣金隆公司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不合,而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77號判決(下稱8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卷附877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可見原告於114年5月19日向陳宥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視為原告對陳宥里為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原告於877號判決駁回其訴之6個月內,即於114年10月1日追加陳宥里為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視為時效中斷。準此,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已知悉陳宥里為賠償義務人,而於114年5月19日向陳宥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宥里損害賠償,且於本院877號判決駁回其訴之6個月內,追加陳宥里為被告,已中斷時效,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知悉陳宥里為賠償義務人起算,尚未逾2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則陳宥里以前揭情詞,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難謂有理。
㈧綜上,曾耀鋒等7人均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195萬4394元;臺灣金隆公司為曾耀鋒等7人之僱用人,亦應為其受僱人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5萬439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萬439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日(即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7至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曾耀鋒等2人、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陳宥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附表:原告支付投資款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6日 5萬元 潘志亮設於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9月6日 5萬元 3 109年9月11日 5萬元 4 109年9月19日 10萬元 5 109年10月3日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10萬元 7 109年10月18日 10萬元 8 109年10月25日 10萬元 9 109年11月12日 10萬元 10 109年11月28日 10萬元 11 109年12月7日 10萬元 12 110年2月6日 10萬元 13 110年3月22日 10萬元 14 110年3月22日 8萬元 15 110年9月3日 10萬元 16 110年9月4日 10萬元 17 110年9月7日 10萬元 18 111年9月9日 10萬元 19 111年9月9日 10萬元 20 111年3月5日 10萬元 陳宥里設於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1年5月14日 10萬元 22 111年5月14日 10萬元 23 111年3月27日 10萬元 陳正傑設於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1年3月27日 10萬元 25 112年1月20日 10萬元 黃繼億設於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金額合計: 2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