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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原 告 許吟如

林妤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潘志亮

黃繼億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曾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吟如新臺幣五百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許秋霞、曾明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妤溱新臺幣六百零一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林妤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林妤溱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許吟如以新臺幣五十一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百十六萬零五百三十一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林妤溱以新臺幣六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潘志亮、許秋霞、曾明祥如以新臺幣六百零一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許吟如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林妤溱601萬元本息等語(見重附民卷7至9頁),移送民事庭後,許吟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6萬0,5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林妤溱則減縮利息起算日為「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見金訴字卷二480頁);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倘行為人如不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自屬不法侵害,依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共同或幫助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法行為,因此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於法並無不合。

則陳宥里、潘志亮(下合稱陳宥里2人)抗辯: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僅侵害國家法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即I'm Bank之縮寫)平台,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被告張淑芬(下與曾耀鋒合稱曾耀鋒2人)、顏妙真、黃繼億分別擔任金隆公司副總經理、行政協理、總監與講師及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曾明祥係金隆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秋霞係樂活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均係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潘志亮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以上被告均參與上開平台運作。

㈡許吟如、林妤溱分別自107年3月間起、109年3月5日起,因誤

信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投資專案(下稱系爭商品)為合法投資,分別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期間,透過該平台認購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許吟如部分下稱甲債權,林妤溱部分下稱乙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許吟如、林吟溱匯款依序1,000萬元、1,40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37號案件,連同其下級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利,致受有支出投資款依序516萬0,531元、601萬元未能取回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許吟如516萬0,531元、林妤溱601萬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宥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不爭執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且未取回全部投資款,惟伊未招攬原告投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許吟如之業務係其配偶淳于俊,夫妻利益共同,許吟如未取回之投資款,應扣除淳于俊招攬業務所得之獎金;被告潘志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不爭執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且未取回全部投資款,惟伊將銀行帳戶提供張淑芬使用,對該帳戶無支配權,原告投資系爭債權之損害,非受伊詐欺所生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曾耀鋒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謂:原告有投資系爭債權,就其等扣除已收取利息後之未取回投資本金,同意賠償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分別於附表編號1、2號所示日期,先後投資im.B平台銷售之系爭債權,許吟如投資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57筆及票貼債權52筆,共投資1,000萬元,取得金隆公司給付之投資利息483萬9,469元,尚有投資款516萬0,531元未取回;林妤溱投資金隆公司不動產債權7筆及票貼債權5筆,共投資1,404萬元,取得金隆公司給付之投資利息517萬0,617元,尚有投資款886萬9,383元未取回等情,有林妤溱之刑事告訴狀、匯款紀錄、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及利息代收轉付說明,及許吟如之系爭刑案陳述、交易明細表、帳戶往來明細、債權轉讓合約、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見金訴字卷一212至214、220至254、279至281頁、卷二163至235、335至338、341至347頁,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影卷5至333頁),並為曾耀鋒2人及陳宥里2人所不爭執(見金訴字卷二79至81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許吟如請求賠償516萬0,531元本息、林妤溱請求賠償601萬元本息部分,為被告陳宥里2人以前詞否認。茲論述如後: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許吟如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及林妤溱就請求陳正傑、

陳宥里(下合稱陳正傑2人)以外之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均為有理由;林妤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曾耀鋒等人共同經營im.B平台,推出虛假投資商品

以經營非法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曾耀鋒2人、顏妙真、黃繼億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罪,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有罪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曾耀鋒2人及陳宥里2人所不爭(見金訴字卷一369頁);顏妙真、黃繼億、許秋霞、陳正傑、曾明祥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堪認屬實。im.B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合法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亦可信實。

⒉陳宥里2人辯稱其未招攬原告投資,原告損害與其無關云云。

然查:

⑴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

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潘志亮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陳宥里為樂活營業處業務人員,均參與系爭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陳宥里2人及陳正傑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之名義,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前開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如37號案件判決附表1-3所示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其所出借之款項實為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而以此「後金」補「前金」之資金運作方式,持續取信投資人及收受投資資金等情,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見金訴字卷一17、21至24、25至26、30-2至30-5頁)。

⑵許吟如係經許秋霞及陳正傑夫妻招攬而知悉im.B平台銷售系

爭商品之事,上網認購甲債權而與原始債權人陳宥里2人及陳正傑,分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林妤溱則係經許秋霞招攬後,上網認購乙債權而與原始債權人潘志亮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並分別匯款至上開原始債權人帳戶,而均交付投資款與金隆公司等情,有其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及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交易明細表、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金訴字卷一220至254頁、卷二163至235、335至33

8、341至347頁,外放系爭刑案一審卷影卷5至333頁),已如前述,並為37號案件認定在案,有該案第二審判決附表1-1編號461、471號可稽(見金訴字卷一354、360頁)。足見陳宥里2人各有分擔曾耀鋒2人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各為匯款至其等所提供帳戶之投資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陳宥里辯稱其未詐欺許吟如,潘志亮辯稱原告2人所受損害非受伊詐欺而生云云,即無可採。

⑶im.B平台強調系爭債權等投資商品每年固定配息6%至13.92%

不等,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而投資,於該平台購買系爭債權,受有支出如前所述投資款未能取回之損害等語,亦可信實。原告所受損害,係分別導因於陳宥里2人所分擔之吸收資金行為,陳宥里2人不能證明其參與曾耀鋒2人以加重詐欺不法手段各吸收原告資金之行為無過失,依上開說明,各應就其參與之行為,與曾耀鋒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潘志亮對於原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陳宥里對於許吟如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基此,曾耀鋒2人、顏妙真、潘志亮、黃繼億、許秋霞(後4

人合稱顏妙真4人,並與曾耀鋒2人合稱「曾耀鋒6人」)、陳正傑2人確有以上開犯罪行為,共同不法侵害許吟如之權利,致許吟如受損害,且曾耀鋒6人均共同不法侵害林妤溱之權利,致林妤溱受損害;曾明祥則幫助曾耀鋒2人為上開不法行為,亦均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上被告分別致原告分別受有支出投資款而無法取回之損害,堪予認定。故許吟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16萬0,531元,林妤溱同依上開規定請求曾耀鋒6人及曾明祥連帶賠償所受損害601萬元,均屬有據。

⒋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祇要其中一人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更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林妤溱雖併請求陳正傑2人連帶賠償,惟林妤溱係由許秋霞招攬投資,其所購乙債權之原始債權人為潘志亮,投資款係匯入潘志亮帳戶等情,有其系爭刑案之陳述、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37號判決附表1-1編號57及附表2-1-10編號40「許秋霞招攬明細」等件可證(見金訴字卷一212、219至254、354、356頁、卷二335至338、341、345頁),顯見林妤溱投資乙債權之款項,並未匯入陳正傑2人帳戶;而陳正傑2人對於金隆公司並無經營權或指揮操控權,且未招攬林妤溱投資乙節,業為37號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該案第二審判決及附表3-1-11、3-1-12依序為陳正傑、陳宥里之招攬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刑事判決書下冊1035至1049頁)。準此,陳正傑2人既未參與曾耀鋒2人所主導犯行之核心中樞地位,又未招攬林妤溱投資或提供個人帳戶以收受林妤溱之投資款,至其2人參與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及交付投資款之行為,並未對金隆公司吸收林妤溱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任何助益。則林妤溱因投資甲債權致未取回投資款601萬元之損害,與陳正傑2人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之共同銷售系爭商品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正傑2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不可採。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各得就請求有理由部分,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各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許吟如516萬0,531元,被告曾耀鋒6人及曾明祥應連帶給付林妤溱601萬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曾明祥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見重附民卷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妤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各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許吟如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林妤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編號 投資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契約編號 備註 1 許吟如 107年3月至112年4月 不動產債權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共57筆債權。 此部分請求扣除利息483萬9,469元後之未取回投資款516萬0,531元 票貼債權 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共52筆債權。 小計 1,000萬元 2 林妤溱 109年3月5日至110年11月29日 不動產債權 1360萬元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R00000000共7筆債權。 投資款扣除利息517萬0,617元後之未取回投資款為886萬9,383元。本件僅請求賠償601萬元。 109年3月11日至109年3月12日 票貼債權 44萬元 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共5筆債權。 小計 1,404萬元 總計 1,117萬0,531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主文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