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6號原 告 丁元中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被 告 陳振坤等30人(詳如附表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萬4,62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5,46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如以新臺幣575萬4,62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陳振坤、江嘉凌、李寶玉、陳宥里、王芊云、潘志亮、李毓萱抗辯: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僅侵害國家法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附表所示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呂漢龍、黃繼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7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586萬2,09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卷107、240頁),並撤回對金隆公司、呂漢龍、黃繼億之訴(見本院卷二第6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有程序處分權;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現在監所,並陳明不願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應認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顏妙真、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江嘉凌、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im.B平台),對外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附表一編號3至30所示被告分別於金隆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參與上開平台運作,被告陳振坤則協助其等隱匿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伊於110年10月間透過網路接觸im.B平台,被告黃翔寓擔任伊之業務員,向伊招攬購買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伊認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商品),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共計70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37號判決,該案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合稱系爭刑案)認定有罪,伊共投資700萬,但已領得利息94萬2,499元,另與黃繼億即im.B平台營業處處長達成和解,黃繼億與附表被告合計31人,每人應分擔之損害額為19萬5,403元(計算式:〈700萬元-94萬2,499元〉÷31=19萬5,40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經計算後,伊仍受有586萬2,098元損害(計算式:7,000,000-942,499-195,403=5,862,09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6萬2,09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振坤以:原告投資時間為111年2月至同年12月間,系
爭刑案認定伊僅有於112年4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及房屋,供其他被告藏放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品,皆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利息,又國內吸金案件頻傳,多以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金隆公司以im.B平台宣稱可獲得9%至13%利息,顯然高於一般正常投資,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卻不斷加大投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其就自身投資造成之損失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陳
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投資期間所收取利息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詹皇楷以:伊未招攬原告,系爭刑案認為伊犯加重詐欺
時間點為111年12月之後,與原告投資時間不同;伊為客服部人員,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並非伊招攬,其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芊云以:伊於106年11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擔任金隆
公司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關於虛假債權上架、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等行為,均與伊無關,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江嘉凌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由何人推薦、招攬伊均
不知情;系爭刑案所示伊招攬明細中亦無原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李耀吉、劉舒雁以:伊等任職於金隆公司時,僅為基層
業務人員,工作範圍限於依公司政策介紹平台,無決策、管理或營運之權限;伊等不認識原告,與原告因投資行為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王尤君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亦非由伊招攬,伊對原
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李寶玉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擔任工作為基層客服、接
電話,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陳宥里以:曾耀鋒、張淑芬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行為
,與伊無關;伊曾於台北樂活營運處擔任業務,然不知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假債權之事;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招攬原告為投資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投資期間所獲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潘志亮以:張淑芬是伊姐姐,伊係因親屬關係、為獲公
司給付報酬而提供帳戶,當時不知曾耀鋒製作、上架虛假債權;系爭刑案係認伊違反銀行法,但未犯加重詐欺罪,伊未侵害原告私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其投資期間之獲利,且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應得自行向國家聲請發還受損害部分,剩餘不足部分方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毓萱以:曾耀鋒等人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行為與伊
無關;且伊於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原告認購系爭商品在伊任職前部分,與伊任職期間所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於伊任職後所購買部分,原告亦未證明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廷彥以:伊係於106年9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任職
於川晟機構,並擔任曾耀鋒之司機,原告投資時伊已離職,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顏妙真、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
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許秋霞、陳正傑
、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下稱曾耀鋒等19人)連帶賠償575萬4,626元本息: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間透過網路接觸im.B平台,經黃翔寓
招攬購買系爭商品,共計投資700萬元,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帳戶等情,有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保密契約、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續約指示書、本票、轉帳明細、調查筆錄可資佐證(見重附民卷第9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第565至6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卷四第47至55頁),附表一編號2至30之被告分別於金隆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已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顏妙真、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其等所為前開犯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曾明祥、胡繼堯、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陳侑徽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李耀吉、陳宥里部分:
李耀吉、陳宥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陳宥里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
,參與im.B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原始債權人提供如37號判決附表1-3所示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李耀吉、陳宥里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均足認定。
⑵又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款項係匯款至陳宥里、李耀吉帳戶(詳
如附表三所示),有轉帳明細可證(見重附民卷第9至10頁),已如前述,且有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可佐(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38第441至442頁),足見陳宥里、李耀吉確有提供帳戶收取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資金,其所分擔之行為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陳宥里、李耀吉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陳宥里、李耀吉應對其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曾耀鋒等19人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引起,縱認原告未注意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匯款700萬元,扣除已收取之利息94萬2,499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卷二第195至198頁),固仍受有605萬7,501元之損害(計算式:700萬-94萬2,499元=605萬7,501元),然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桃園、臺中營業處處長,並經系爭刑案認定與曾耀鋒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自應與曾耀鋒等19人連帶賠償該605萬元7,501元,原告於114年2月9日與黃繼億以15萬8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曾耀鋒等19人與黃繼億就該連帶賠償部分,每人平均分擔30萬2,875元(計算式:605萬7,501元÷20=30萬2,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和解同意黃繼億賠償金額低於分擔額,依前開說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曾耀鋒等19人得主張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曾耀鋒等19人連帶給付575萬4,626元(計算式:605萬7,501元-30萬2,875元=575萬4,62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等19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575萬4,626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選擇合併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附此敘明。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併請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9日(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鄭玉卿,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重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詹皇楷、陳振中、王芊云、劉舒雁、王尤
君、江嘉凌、李寶玉、潘志亮、李毓萱、吳廷彥(下合稱被告詹皇楷等10人)、陳振坤賠償:
⒈被告陳振坤部分:
經查,被告陳振坤並未任職於金隆公司,其於112年4月、5月間與顏妙真、曾耀鋒、張淑芬共同為洗錢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犯洗錢罪,但未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宗可佐。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購買系爭商品,並付款700萬元,因曾耀鋒及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所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吸金行為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購買時即已存在;此損害之發生原因,與陳振坤在此之後於112年4月、5月間所為之洗錢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聯。原告僅稱陳振坤洗錢所購買之贓物已與原告之投資款混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未具體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陳振坤之行為所致,難認原告損害之發生與陳振坤之洗錢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陳振坤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⒉被告詹皇楷等10人部分:
⑴經查,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係行銷客服部
人員;陳振中為新竹營業處處長;王尤君為群發營運處業務人員;江嘉凌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劉舒雁、潘志亮均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李毓萱為公司行政人員,吳廷彥為提供帳戶之原始債權人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宗可佐,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援引,已足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詹皇楷等10人刑案均判有罪,其等分工緊密,共
同維持投資集團,自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惟查,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透過網路接觸im.B平台,經黃翔寓招攬於111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19日購買系爭產品,並有37號判決附表3-1-16「黃翔寓招攬明細」可稽(見外放37號判決附表1147頁),可知招攬原告之人為黃翔寓,雖詹皇楷、陳振中、劉舒雁、王尤君、江嘉凌、李寶玉、潘志亮均為金隆公司行銷或業務人員而有負責招攬他人投資金隆公司產品,然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均非其等招攬,有37號判決附表3-1-1「陳振中招攬明細」、附表3-1-2「潘志亮招攬明細」、附表3-1-4「詹皇楷招攬明細」、3-1-5「李寶玉招攬明細」、3-1-14「劉舒雁招攬明細」、3-1-17「王尤君招攬明細」(該招覽明細中原告所購買之不動產債權10萬元與本件請求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42頁)、3-1-18「江嘉凌招攬明細」可佐(見外放37號判決附表第171至257、273至582、1111至1127、1197至1224頁)。另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代書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其職務尚難逕認與原告投資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王芊云之行為與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又李毓萱於111年11月21日起加入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見本院卷二第11、15頁),除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所購之合約編號「K00000000」商品外,其餘商品均係於李毓萱加入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前購買,李毓萱加入後所負責之事務與原告之損害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吳廷彥雖曾先後任職於金隆公司、川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擔任曾耀峰之司機及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但已於107年12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是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其早已離職,原告之損害亦難認與其行為有何因果關聯。
⑶準此,詹皇楷等10人均未參與曾耀鋒所主導犯行之核心事務
,詹皇楷、陳振中、劉舒雁、王尤君、江嘉凌、李寶玉、潘志亮雖有招攬其他投資人購買商品及交付投資款之行為,然並未對金隆公司吸收原告本件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任何助益;王芊云、李毓萱負責執行之事務,以及吳廷彥任職期間,均難認與原告之損害有何關聯;即難認詹皇楷等10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詹皇楷等10人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耀鋒等19人連帶賠償原告575萬4,62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原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陳宥里、李耀吉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曾耀鋒等19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陳振坤、詹皇楷、陳振中、王芊云、劉舒雁、王尤君、江嘉凌、李寶玉、潘志亮、李毓萱、吳廷彥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一:
編號 ⑴ ⑵ ⑶ ⑷ 被告 住居所 擔任職位 系爭刑案 認定所犯之罪 1 陳振坤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未在金隆公司任職。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2 曾耀鋒 住澎湖縣○○市○○○00號之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總經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3 張淑芬 住○○市○○區○○○街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副總經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4 顏妙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行政協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5 詹皇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6 陳振中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新竹(業三)營業處處長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王芊云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 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8 許秋霞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樂活營運處處長 同上。 9 陳正傑 住、居同上 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 同上。 10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洪福營業處處長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洪郁芳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臺北(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 同上。 13 李耀吉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立雁團隊業務主管 同上。 14 劉舒雁 住同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同上。 15 許峻誠 住雲林縣○○鄉鎮○路000巷00號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同上。 16 黃翔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王尤君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桃園(群發)營運處業務人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李寶玉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行銷客服部人員 同上。 19 鄭玉卿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行銷客服部人員 同上。 20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行銷客服部人員 同上。 21 陳宥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潘志亮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同上。 23 李毓萱 住○○市○○區○○路00號5樓 行政人員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曾明祥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2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 負責人 同上。 25 胡繼堯 住澎湖縣○○市○○○00號之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潘坤璜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同上。 27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住○○市○○區○○○路00號 行政人員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陳君如 住○○市○○區○○○○街0號8樓 行政人員 同上。 29 陳侑徽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30 吳廷彥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同上。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合約簽約日 投資金額 合約編號 1 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9日 700萬元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附表三(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4) (5)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戶名 匯入帳戶 1 111/02/21 10時34分 300萬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正傑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2 111/02/22 07時28分 50萬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宥里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3 111/02/22 07時30分 50萬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宥里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4 111/02/23 07時28分 50萬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宥里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5 111/02/23 07時29分 50萬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宥里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6 111/02/24 07時38分 50萬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正傑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7 111/02/24 07時39分 50萬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正傑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8 111/12/19 20時58分 100萬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李耀吉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 總計 7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