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原 告 莊雅妃被 告 周孟陞
徐榮結
李坤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榮結、李坤賢各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榮結、李坤賢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元為被告徐榮結、李坤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榮結、李坤賢如各以美金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榮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誤信被告周孟陞、李坤賢、徐榮結(下合稱被告,前2人合稱周孟陞等2人,分則各稱其名)以訴外人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德銓公司)虛構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稱PPP投資案),係合法投資,故於民國107年2月11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共計美金(下同)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法院認定有罪(下稱系爭刑案),係故意不法行為,致伊受有投資款2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83頁),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周孟陞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13年7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原告匯款對象為徐榮結、李坤賢,足見受有利益者並非伊,原告請求伊與其他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李坤賢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消
滅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請求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20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徐榮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香港德銓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先後匯款共計20萬元等情,有其於系爭刑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系爭投資協議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49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35、37、131至137、149、163至169頁,其餘證物資料見附表所示〉,並為周孟陞等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3頁),應堪認定。
五、經查: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香港德銓公司推出虛假PPP投資案,經營非法
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41號、110年度偵字第27685號、第27998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被告共同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周孟陞等2人所不爭;徐榮結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否認,堪認屬實。被告所推廣之PPP投資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投資期間內(即40週)可獲取本金93.75倍至150倍之利潤,且每週發放獲利,經換算之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2.21%至1
95.5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原告據以主張因誤信而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金額(見重附民卷第59頁,依民法第202條但書,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元為給付)投資,受有支出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之損害等語,亦可信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應屬可取。
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伊稱有PPP投資案,聲稱該投資案不但保本,且最多一年可獲利150倍,縱使投資未獲利,亦保證得退回原投資款項本金,係零風險云云,並稱被告本身亦有投入資金,且曾成功處理該種投資,最高達500億元之案件,致伊對被告之履約能力、對投資案之熟識程度及風險評估能力皆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9頁),可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為應負賠償之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見重附民卷第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情形,故周孟陞等2人以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可取。
⒋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周孟陞等2人所為抗辯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徐榮結雖未到庭為時效消滅抗辯,但依前揭準用規定,就周孟陞等2人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部分,對徐榮結亦生效力,而得就周孟陞等2人應分擔部分同為免責。原告主張而經認定之共同侵權人為周孟陞等2人及徐榮結,共計3人,本院審酌其等參與共同推廣PPP投資案之侵害情節、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其等3人內部應分擔部分之比例均為相同,而各為1/3,則原告對周孟陞等2人之連帶請求,於徐榮結因時效完成而應分擔比例共2/3部分,徐榮結亦同為免責,原告僅得對徐榮結請求金額為6萬6,667元〈(20萬元×(1-2/3)≒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不能准許。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既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徐榮結及李坤
賢(下稱徐榮結等2人)皆取得原告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顯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是原告主張徐榮結等2人取得所匯入之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應堪採信。又徐榮結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就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請求,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規定,視為徐榮結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徐榮結等2人各返還10萬元等語,即為可取。至周孟陞否認有收受原告之投資(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並未舉證周孟陞有收到其所交投資款或因其投資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周孟陞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利益,應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徐榮結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原告就此部分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榮結等2人各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李坤賢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徐榮結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表:(幣別:美元/期別:民國)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入金額 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原告 107年2月11日 15萬元(含代墊訴外人唐汝剛投資款5萬元,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107年2月12日 李坤賢 渣打銀行○○分行00000000000 投資協議書(他字卷第163至169頁) 匯出匯款水單(他字卷第35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字卷第149頁) 10萬元 107年2月27日 徐榮結 United Overseas BanZ 0000000000 投資協議書(他字卷第163至16) 電匯申請書(他字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