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原 告 王基昂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陳振坤等28人(詳如附表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曾明祥、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曾明祥、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曾明祥、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6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陳振坤、李耀吉、劉舒雁、李寶玉、陳宥里、王芊云、潘志亮、李毓萱抗辯: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僅侵害國家法益,原告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有程序處分權;查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現在監所,並陳明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385、393、395頁),應認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顏妙真、黃繼億、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李毓萱、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曾明祥、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其任總經理之金隆公司名義創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下稱im.B平台),對外宣稱為點對點(P2P)網路借貸平台,推出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投資標的,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承諾給予年息6%至13.92%不等之高額利息,實則該平台運作模式係利用投資人之資金,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支付早期投資人本金與利息,以之取信投資人。迄108年間,因借款人不足,更以虛構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或重新上架已結案之債權,及製造平台認購活絡假象,吸引投資。附表一編號3至27所示被告分別於金隆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位,參與上開平台運作,被告陳振坤則協助其等隱匿非法吸金、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伊於111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鍾文亮介紹認識被告陳振中,向伊招攬購買im.B平台媒合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投資專案,伊認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債權(下稱系爭商品),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鍾文亮銀行帳戶,鍾文亮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匯入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犯行,均經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37號判決,該案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合稱系爭刑案)認定有罪,致伊受有7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振坤以:原告投資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同年11月間,
系爭刑案認定伊僅有於112年4月2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間提供地下室及房屋,供其他被告藏放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品,皆與原告投資行為無關;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利息,又國內吸金案件頻傳,多以高額利息吸引投資人,金隆公司以im.B平台宣稱可獲得9%至13%利息,顯然高於一般正常投資,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卻不斷加大投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其就自身投資造成之損失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陳
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投資期間所收取利息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詹皇楷以:伊未招攬原告,系爭刑案認為伊犯加重詐欺
時間點為111年12月之後,與原告投資時間不同;伊為客服部人員,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係受鍾文亮招攬,其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芊云以:伊於106年11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擔任金隆
公司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關於虛假債權上架、製造平台債權認購活絡之外觀等行為,均與伊無關,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李耀吉、劉舒雁以:伊等任職於金隆公司時,僅為基層
業務人員,工作範圍限於依公司政策介紹平台,無決策、管理或營運之權限;伊等不認識原告,與原告因投資行為所生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王尤君以:伊不認識原告,原告亦非由伊招攬,伊對原
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李寶玉以:伊不認識原告,伊擔任工作為基層客服、接
電話,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陳宥里以:曾耀鋒、張淑芬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行為
,與伊無關;伊曾於台北樂活營運處擔任業務,然不知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假債權之事;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招攬原告為投資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其投資期間所獲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潘志亮以:張淑芬是伊姐姐,伊係因親屬關係、為獲公
司給付報酬而提供帳戶,當時不知曾耀鋒製作、上架虛假債權;系爭刑案係認伊違反銀行法,但未犯加重詐欺罪,伊未侵害原告私權,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其投資期間之獲利,且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應得自行向國家聲請發還受損害部分,剩餘不足部分方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毓萱以:曾耀鋒等人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行為與伊
無關;且伊於111年11月21日起始任職於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晚於原告認購系爭商品期間,伊任職於金隆公司期間所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
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曾明祥、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金隆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
、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陳宥里、潘志亮、曾明祥、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金隆公司(下合稱曾耀鋒等20人)連帶賠償662萬元本息:
⒈原告主張其因鍾文亮介紹而認識被告陳振中,並經陳振中招
攬購買系爭商品,先匯款70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之鍾文亮帳戶,由鍾文亮於附表三時間匯款至被告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帳戶等情,有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保密契約、利息代收轉付說明書、續約指示書、本票、轉帳明細、調查筆錄、im.B平台網頁截圖畫面可資佐證(見重附民卷第43至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下稱他字卷〉第471至641頁),附表一編號2至27之被告分別為金隆公司之人員,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已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名),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顏妙真、黃繼億、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曾明祥、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金隆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自認,其等所為前開犯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許秋霞、陳正傑、洪郁璿、洪郁芳、許峻誠、黃翔寓、鄭玉卿、李凱諠、曾明祥、潘坤璜、呂汭于、陳君如、金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被告陳振中部分:
陳振中雖辯稱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是鍾文亮所招攬,並非伊招攬云云(見本院卷第336頁)。然查,陳振中擔任金隆公司之新竹營業處處長,且經系爭刑案認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是經其友人鍾文亮介紹而認識陳振中,由陳振中向伊介紹im.B平台之商品等語(見他字卷第471頁),於偵查中稱其業務員為陳振中(見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第292頁),核與原告所提出於im.B平台網頁截取資料記載其服務人員為「樂三-陳振中」相符(見他字卷第549至559頁)。又鍾文亮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其亦係受陳振中招攬而購買im.B平台商品,有37號判決附表3-1-1「陳振中招攬明細」之編號392記載帳戶名「鍾文亮」可佐(見外放37號判決附表第171、253至254頁),可見鍾文亮並非招攬原告之人,陳振中所辯與卷證不符,難以採信。陳振中所為前開犯行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陳振中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潘志亮、陳宥里部分:
潘志亮辯稱伊係因親屬關係而提供帳戶,不知曾耀鋒製作、上架虛假債權,未侵害原告私權,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陳宥里則辯稱伊不知金隆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及假債權之事,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招攬原告為投資行為,原告並未匯款予伊云云,然查:
⑴潘志亮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陳宥里為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
,參與im.B平台對外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亦擔任金隆公司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外宣稱該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原始債權人提供如37號判決附表1-3所示金融帳戶供金隆公司,做為收受投資款項之用,潘志亮、陳宥里前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均足認定。
⑵又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款項係先匯款至鍾文亮帳戶,再由鍾
文亮匯款至潘志亮、陳宥里帳戶(詳如附表三所示),有轉帳明細可證(見重附民卷第66頁,他字卷第531、535頁),已如前述,並為37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外放37號判決附表第26頁,附表1-1編號192),且有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可佐(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卷38第168至170頁),足見潘志亮、陳宥里確有提供帳戶收取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資金,其所分擔之行為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潘志亮、陳宥里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潘志亮、陳宥里應對其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曾耀鋒等20人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引起,縱認原告未注意金隆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⒌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已收取利息共計38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41頁),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662萬元(計算式:700萬元-38萬元=662萬元),自僅能就上開損害請求賠償。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被告潘志亮雖抗辯:其已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繳回犯罪所得,原告得自行向國家聲請發還受損害之部分,剩餘不足額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原告之民事債權,要屬二事,且原告迄今並未取得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435頁),潘志亮所辯自不足採。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耀鋒等20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662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附此敘明。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重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詹皇楷、王芊云、李耀吉、劉舒雁、王尤
君、李寶玉、李毓萱(下合稱被告詹皇楷等7人)、陳振坤賠償:
⒈被告陳振坤部分:
經查,被告陳振坤並未任職於金隆公司,其於112年4月、5月間與顏妙真、曾耀鋒、張淑芬共犯洗錢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犯洗錢罪,但未認定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宗可佐。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10日間購買系爭商品,並付款700萬元,其因曾耀鋒及金隆公司相關人員所為詐欺、違反銀行法等違法吸金行為所受無法回收投資金額之損害,於購買時即已存在;此損害之發生原因,與陳振坤在此之後於112年4月、5月間所為之洗錢行為間,難認有何因果關聯。原告又主張陳振坤之行為導致其受有難以追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335頁),惟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無法追償之損害,係因陳振坤行為所致,難認原告損害之發生與陳振坤之洗錢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陳振坤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⒉被告詹皇楷等7人部分:
⑴經查,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玉係行銷客服部
人員,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商品;王尤君為群發營運處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管,劉舒雁為立雁團隊業務人員;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李毓萱為公司行政人員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及系爭刑案卷宗可佐,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援引,已足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詹皇楷等7人共同組成投資集團,使原告誤信為安
全,屬主動或實質幫助原告為本件投資,故具有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44頁)。惟查,原告係於111年9月間透過鍾文亮介紹認識陳振中,經陳振中招攬而認購系爭商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招攬原告之人為陳振中,雖詹皇楷、李寶玉、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均有負責招攬他人投資金隆公司產品,然並未招攬原告,有37號判決附表3-1-4「詹皇楷招攬明細」、3-1-5「李寶玉招攬明細」、3-1-13「李耀吉招攬明細」、3-1-14「劉舒雁招攬明細」、3-1-17「王尤君招攬明細」可佐(見外放37號判決附表第273至582、1051至1127、1197至1221頁)。另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託代書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其職務尚難逕認與原告投資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舉證王芊云之行為與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又李毓萱為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後,方於111年11月21日起加入金隆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見本院卷第281頁),其加入時原告之損害已發生,且李毓萱負責之事務與原告之損害,亦難認有何因果關聯。
⑶準此,詹皇楷等7人均未參與曾耀鋒所主導犯行之核心事務,
詹皇楷、李寶玉、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招攬其他投資人購買商品及交付投資款之行為,並未對金隆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項之行為提供任何助益;王芊云所負責執行事務,李毓萱加入金隆公司之時間及執行業務,均難認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認詹皇楷等7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詹皇楷等7人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耀鋒等20人連帶賠償原告66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份,原告、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陳振中、陳宥里、潘志亮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曾耀鋒等20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陳振坤、詹皇楷、王芊云、李耀吉、劉舒雁、王尤君、李寶玉、李毓萱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附表一:
編號 ⑴ ⑵ ⑶ ⑷ 被告 住居所 擔任職位 系爭刑案 認定所犯之罪 1 陳振坤 住○○縣○○鎮○○路0段000號 居○○縣○○鎮○○路000號 ○○縣○○鎮○○路0段000號 未在金隆公司任職。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2 曾耀鋒 住○○縣○○市○○○00號之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總經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3 張淑芬 住○○市○○區○○○街00號8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 副總經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4 顏妙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行政協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5 黃繼億 住○○市○區○○○○街00號18樓之1 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桃園(群發)、臺中(業一)營業處處長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6 詹皇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7 陳振中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新竹(業三)營業處處長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8 王芊云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 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9 許秋霞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市○○區○○街000巷0號5樓 樂活營運處處長 同上。 10 陳正傑 住、居同上 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 同上。 11 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洪福營業處處長 同上。 12 洪郁芳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臺北(共興)營運處業務經理 同上。 13 李耀吉 住○○市○○區○○○路00號 立雁團隊業務主管 同上。 14 劉舒雁 住同上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同上。 15 許峻誠 住○○縣○○鄉鎮○路000巷00號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同上。 16 黃翔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王尤君 住○○縣○○市○○路000巷0號6樓之1 桃園(群發)營運處業務人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李寶玉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行銷客服部人員 同上。 19 鄭玉卿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市○○區○○街00號3樓之7 行銷客服部人員 同上。 20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行銷客服部人員 同上。 21 陳宥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樂活營運處業務人員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潘志亮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市○○區○○○街00號8樓 立雁團隊業務人員 同上。 23 李毓萱 住○○市○○區○○路00號5樓 行政人員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曾明祥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市○○區○○路00號10樓之21 負責人 同上。 25 潘坤璜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住○○市○○區○○○路00號 行政人員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7 陳君如 住○○市○○區○○○○街0號8樓 行政人員 同上。 28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0號16樓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事一審判決) 法定代理人 張勝二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川晟投資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詳如本表編號3所示) 曾明祥 (詳如本表編號24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合約簽約日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合約編號 1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1月10日 700萬元 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K00000000。附表三:
編號 (1) (2) (3) (4) (5) 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鍾文亮匯出帳戶 匯入戶名 匯入帳戶 1 111/09/23 10時47分 1,141,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潘志亮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2 111/09/23 10時48分 1,152,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宥里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3 111/09/23 10時49分 104,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潘志亮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4 111/09/23 10時50分 50,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潘志亮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5 111/09/23 10時53分 553,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正傑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6 111/11/09 13時44分 1,049,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正傑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7 111/11/09 13時39分 951,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宥里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8 111/11/10 12時55分 1,333,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正傑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9 111/11/10 12時57分 667,00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宥里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總計 7,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