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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原 告 樓慧卿

程燕翼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樓慧卿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程燕翼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樓慧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樓慧卿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查原告樓慧卿(下與原告程燕翼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樓慧卿新臺幣(下同)29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萬分之5住宿費(見附民卷第3、23頁);於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前,即在民國114年2月3日擴張前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1月起,就住宿費部分更正自108年4月起算(見附民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前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107年11月1日起、住宿費自108年4月1日起至交屋為止依294萬元計算萬分之5(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為訴外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陳建閣(下逕稱其名,並與王際平合稱為被告)於106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7日、107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8日擔任瑞傑公司之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亦未供瑞傑公司銷售後述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被告均明知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以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瑞傑公司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共同對外招攬及銷售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下稱系爭建案),佯稱加入投資,可保證取回原價金8%至12%之房價折讓金、自108年5月1日交屋起保證每年可取得原價金7%至10%之租金報酬,更得於交屋分別滿3年、6年、10年、14年,得以原投資金額之120%、150%、190%、220%回售予瑞傑公司,系爭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云云。陳建閣則於投資說明會上台致詞,表明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向投資人鼓吹系爭建案獲利可期等語,致伊等因誤信瑞傑公司銷售系爭建案前景看好,更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分別支付294萬元、427萬元,而受有財產損失,樓慧卿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每日以294萬元計算萬分之5之住宿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第29條之1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董事長,王際平明知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未供瑞傑公司作為系爭建案銷售擔保,且被告2人亦明知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瑞傑公司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佯稱泰國不動產前景看好,所推出系爭建案可保證獲利,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系爭建案,致原告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公司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支付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價金等情,經樓慧卿提出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債權憑證、買賣合約、支票、回買回租協議(見本院卷第67、69、79、101至127、133至135、139至147頁)、程燕翼則已提出買賣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2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王際平、陳建閣因上揭事實經臺北地院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3年4月、10年,被告均坦認違反銀行法規定,王際平否認另涉詐欺取財之犯行,陳建閣則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駁回王際平上訴,撤銷陳建閣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全卷核閱明確,而可認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自屬可取。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㈢至樓慧卿另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為止,每日以29

4萬元依萬分之5計算之住宿費云云,主張已於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40號支付命令事件(下稱支付命令事件)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樓慧卿於支付命令事件中,係主張曾向瑞傑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中房屋,原定於108年4月交屋,後續稱工程有誤改為111年陸續交屋,至今未交屋且有惡性倒閉之嫌疑云云,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40號卷核閱明確。則樓慧卿主張之事實,難認與王際平、陳建閣有何關連,亦未敘明得向瑞傑公司或被告請求每日萬分之五住宿費之事實,是樓慧卿該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樓慧卿、程燕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月12日及同月1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5、57、59、6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樓慧卿自113年1月13日、程燕翼自113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樓慧卿請求自107年11月起計算遲延利息,無非以自107年11月後未收受瑞傑公司給付之利息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然樓慧卿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際平、陳建閣賠償,自與其與瑞傑公司間契約關係無涉,樓慧卿亦未提出曾於107年11月起對王際平、陳建閣催告給付相關證明資料,樓慧卿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樓慧卿294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程燕翼427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樓慧卿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樓慧卿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程燕翼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程燕翼不得上訴。

被告及原告樓慧卿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年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完款日期 棟別 編號 樓別 金額 已受領房價折讓金或租金報酬 訴之聲明 1 樓慧卿 106年2月2日 1 000A+ 0 181萬元 39萬2,492元(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瑞傑花園第一棟0樓編號00A+之房屋、第二棟0樓編號00B之房屋)為止,每日連帶給付原告1,470元之住宿費。 106年2月2日 2 000B 0 113萬元 2 程燕翼 106年7月27日 4 000B 0 215萬元 64萬2,261元(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6年7月28日 4 000B 0 212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