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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7號聲 請 人 樓慧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際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法院所為判斷與其意思並無顯然不符,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31號支付命令請求每日萬分之五之住宿費,並非依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40號支付命令事件請求;又伊依據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判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且起訴時即有對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起訴,瑞傑公司應與相對人王際平、陳建閣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判決有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20日審理時,陳稱:「(問:請說明得請求每日萬分之五住宿費理由?請求依據仍為侵權行為民法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依據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817號(即111司促字第9740號),該裁定已經有記載記載我請求的依據,即我請求每日萬分之五住宿費用,並請參考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主張相關原因事實已在臺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740號案件中表明;又聲請人起訴時僅列相對人王際平、陳建閣為被告,有聲請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聲請人雖於114年9月5日「補充與改回原來審理賠時間狀」表明希望瑞傑公司與負責人(即相對人王際平)一同賠償,然聲請人於已於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問:樓慧卿有主張追加公司為原告之意?)我之前已經有提告過公司,不追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表明不追加瑞傑公司為被告,是原判決依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所為記載,並無所謂誤寫誤算。聲請人再主張得請求自107年11月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已敘明:「樓慧卿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際平、陳建閣賠償,自與其與瑞傑公司間契約關係無涉,樓慧卿亦未提出曾於107年11月起對王際平、陳建閣催告給付相關證明資料,樓慧卿該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聲請人亦未具體指出本院上開判決究竟有何合於前開規定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