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原 告 王淑芬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邱慧娟劉家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被告陳建閣、邱慧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被告王際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被告劉家福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上開法文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得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此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受有損害,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文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劉家福(下逕稱其名)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準備程序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247萬3,429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邱慧娟(下均逕稱其名,並與劉家福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際平為訴外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陳建閣於106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27日、107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8日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邱慧娟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後述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劉家福於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擔任業務員,嗣升任為業務副總。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亦未供瑞傑公司銷售後述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被告均明知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於各自任職之期間,基於以瑞傑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王際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瑞傑公司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共同對外招攬及銷售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下稱系爭建案),佯稱加入投資,可保證取回原價金8%至12%之房價折讓金、自108年5月1日交屋起保證每年可取得原價金7%至10%之租金報酬,更得於交屋滿3年、6年、10年、14年以原價金120%、150%、190%、220%之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公司;系爭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云云。伊於107年2月4日於瑞傑公司展售中心,由邱慧娟、劉家福介紹投資相關事項,告知系爭建案有履約保證及擔保,陳建閣當日亦在場推薦系爭建案,使伊陷於錯誤,分別與瑞傑公司簽立建案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7年2月4日交付訂金6萬元、同年月10日刷卡14萬元及匯款254萬元,合計274萬元予瑞傑公司,雖於同年5月22日收到5萬9,319元、同年8月2日收到6萬9,082元、同年11月20日收到6萬9,092元、108年3月29日收到6萬9,078元租金報酬,仍受有247萬3,429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274萬元-5萬9,319元-6萬9,082元-6萬9,092元-6萬9,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47萬3,429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劉家福則以:原告於107年2月經過瑞傑公司時自己想了解泰
國地產,由邱慧娟負責接洽,自始至終都是邱慧娟介紹系爭建案,伊僅坐在旁邊,原告聆聽說明後決定簽約、付款,屬於公司客,非屬伊之客戶,伊亦未因原告購屋得領取獎金,原告與瑞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協議均與伊無涉。伊僅短暫於瑞傑公司擔任業務一職,非瑞傑公司之管理階層、核心成員或講師,未參與瑞傑公司之營運執行,對該公司之決策及經營計畫無影響力或主導權,原告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況本件於108年6月開始偵查,廣經相關媒體報導,原告遲至113年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際平、陳建閣、邱慧娟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2項、第29條之1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意旨,並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王際平、陳建閣分別為瑞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
事長,邱慧娟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向客戶說明公司所銷售系爭建案之合約,劉家福則為瑞傑公司業務員。而王際平明知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未供瑞傑公司作為系爭建案銷售擔保,且原告均明知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以瑞傑公司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佯稱泰國不動產前景看好,所推出系爭建案可保證獲利,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系爭建案。嗣原告於107年2月4日於瑞傑公司展售中心,由邱慧娟、劉家福介紹系爭建案內容,使原告誤信投資系爭建案前景可期,進而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合約與系爭協議,並支付合計274萬元予瑞傑公司,縱後續瑞傑公司以返還租金報酬之名目,退還部分款項,仍受有247萬3,429元之損害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客戶訂單、與劉家福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01、203及205、245至252、381至385頁),是原告主張非全不可採。而被告因上揭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第4號判決認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建閣、邱慧娟、劉家福於上訴後均明示僅就原判之量刑或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王際平亦坦認有違反銀行法,僅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駁回王際平、劉家福之上訴,撤銷陳建閣、邱慧娟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3年7月等情,業經調取前揭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而可認定。又王際平、陳建閣、邱慧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事實,堪認可採。
㈢劉家福雖主張原告自行至瑞傑公司聽取邱慧娟說明後決定簽
約,其未領取原告購屋之獎金,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⒈劉家福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1月22日偵查時供稱略以:於10
4年自公職退休後,於106年經友人介紹至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於是決定投資,於同年3月加入擔任業務員,介紹朋友來參加說明會,108年1、2月因為瑞傑公司保證按季發放之折讓金未如期發放,當時執行長處理態度不積極,認為瑞傑公司沒有誠意處理,所以決定離職;曾成功販售系爭建案,銷售期間約介於106年5月至107年5月間,但詳細期間忘記了;成交的客戶約有十幾位,統計表上銷售人員註記為「執行長劉家福」就是其負責的業績,目前還有印象的客戶有王秀珠、張錦宜、楊雅琳、王淑芬、魏旭玲等人,但林采鈺及左娟娟並非我推薦,不知為何掛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265頁),顯已自承曾招攬原告加入投資,劉家福雖辯稱接受偵訊後始確認原告並非其開發之客戶云云,然與其在偵查當日得明確區分其成交之客戶姓名,更能指出統計表中有內容錯誤,顯對其吸納之客戶姓名知之甚詳,當無在偵查時誤認原告為其客戶之理,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⒉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1月23日調詢時證稱略以:107
年1、2月我行經瑞傑公司看到投資廣告,然後業務部經理劉家福主動跟我介紹邀請我參加說明會,劉家福、邱慧娟負責接待我,當時講師吳永峰在台上講解,陳建閣也在旁邊,他們有說這個投資案保本、保證獲利等。說明會後劉家福、邱慧娟就要我選好投資標的、戶數及支付訂金,當天我以信用卡刷卡6萬元。後來我拿文宣回去評估,在同年10日我再到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簽約購買投資案兩戶,由劉家福、邱慧娟負責跟我說明簽約,我當場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投資款項14萬元、網路轉帳至瑞傑公司帳戶254萬元,總共支付27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審酌原告於108年間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詢,距離其提起本件訴訟,相隔數年,難認原告接受調詢時,有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劃,而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原告調詢之證述,更與劉家福於偵查中自承原告為其接洽客戶等情一致,益徵劉家福於偵查中供述較可信。
⒊再依原告所提出與劉家福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與劉家福於107年2月4日第一次對話,原告稱:「嗨~我是今日下午定2間的淑芬」,劉家福則回覆稱:「感謝你的支持與肯定」,劉家福同日亦傳送有關系爭建案文宣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45頁),再再可認原告係由劉家福招攬購買系爭建案房屋。劉家福後改稱其手機中未發現與原告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94頁),既無從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推翻其自認。
⒋劉家福再辯稱原告所提出客戶訂單接待人員欄「劉家福」並
非其本人簽名,且原告為過路客,其未因此取得獎金云云,然客戶訂單上接待人員欄,僅在表明接待客戶之業務員姓名,本無由業務員親自簽名之必要,又無論劉家福是否受領獎金,均無礙於原告係因其說明而決意加入投資,與原告後續受有財產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是劉家福所辯,均不足做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劉家福雖辯稱原告每月均可領取租金報酬,損害應小於247
萬3,429元云云,然原告提出合庫存摺內頁,除107年5月2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1月20日、108年3月29日外,確未見瑞傑公司匯款,且劉家福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難採信。
㈤綜上,王際平、陳建閣、邱慧娟均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劉家福所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247萬3,429元,自屬可取。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㈥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142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8日接獲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方得知受有損害,而原告於113年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2年時效期間。劉家福辯稱本案經媒體報告,原告應該早已知悉云云,僅空言主張,且無證據資料可提出(見本院卷第240頁),其主張自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3年2月6日送達於陳建閣、邱慧娟;同年2月7日送達於王際平、2月15日送達於劉家福(見附民卷第7、9、11、13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陳建閣、邱慧娟自113年2月7日起、王際平自113年2月8日起、劉家福自113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7萬3,429元,及陳建閣、邱慧娟自113年2月7日起、王際平自113年2月8日起、劉家福自113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其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