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聲 請 人 劉家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法院所為判斷與其意思並無顯然不符,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所載:「統計表上銷售人員註記為『執行長劉家福』」為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原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執行長應為廖振欽云云,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業已敘明:「……劉家福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1月22日偵查時供稱略以:於104年自公職退休後,於106年經友人介紹至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於是決定投資,於同年3月加入擔任業務員,介紹朋友來參加說明會,108年1、2月因為瑞傑公司保證按季發放之折讓金未如期發放,當時執行長處理態度不積極,認為瑞傑公司沒有誠意處理,所以決定離職;曾成功販售系爭建案,銷售期間約介於106年5月至107年5月間,但詳細期間忘記了;成交的客戶約有十幾位,統計表上銷售人員註記為『執行長劉家福』就是其負責的業績,目前還有印象的客戶有王秀珠、張錦宜、楊雅琳、王淑芬、魏旭玲等人,但林采鈺及左娟娟並非我推薦,不知為何掛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5頁),……」(見原判決第6頁),是上開內容依據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之供稱,故本院上開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