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原 告 王淑芬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邱慧娟劉家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其中關於「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