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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 抗告 人 黃崇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唯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1%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本院卷第29至31頁)。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駁回(下稱38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未徵得全體股東同意即逕行變賣公司主要財產,且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間有4筆不明鉅額帳款轉出紀錄,均攸關包含伊在內全體股東之重大權益,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詎抗告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予伊有陳述意見機會,即以相對人受託辦理會計事項業務之黃鋒榮會計師並未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伊得以非執行業務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查閱帳冊等為由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38號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而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原裁定依再抗告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認定再抗告人

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依首揭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甚至言詞辯論為必要。本件抗告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作成原裁定前,業經再抗告人於113年8月2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提出抗告理由及附件資料(見原裁定卷第7至45之1頁),而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與當事人之釋明責任係屬二事,再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依法即應駁回,無庸再命其到庭陳述意見以補正釋明不足,再抗告人主張抗告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駁回,係有未適用該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38號裁定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