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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00號再 抗告 人 劉啟群代 理 人 林永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伊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號(下稱聲字)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惟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相對人原管理人劉建輝、劉新強、劉新民(下合稱劉建輝等3人,分稱其名)之任期「延任」至法人成立後之102年9月止,相對人章程並未規定「得延任」,劉建輝等3人逕以「延任」方式持續擔任管理人,核屬違法。㈡伊已依相對人章程規定,經5分之1以上派下員連署推舉,申請召開派下員大會,主管機關原函復同意提供派下員系統表,後續卻以「涉及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完整資料,導致伊因欠缺必要資料而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任管理人,相對人實質上處於「無合法管理人得以行使職權之困境」,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㈢劉建輝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然劉建輝於113年後仍持續違法以相對人名義出租土地,甚至致電承租人,要求取消租金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導致相對人財產流向難以掌握;又劉新強因犯背信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過去所為土地買賣,基於不法原因自屬無效,但本應返還予相對人之土地迄今仍未返還;劉新民已無法源依據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縱認劉新民於任期屆滿後得延任,然劉建輝、劉新強上述行為已對相對人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劉新民仍消極不作為,迄未積極處理,任令危害持續,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得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未審酌此等事實,逕認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的必要,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㈣原裁定認劉新民雖然任期屆滿,但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繼續執行職務,但該條項但書設有主管機關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不改選即當然解任的配套機制,不能割裂適用,且涉及法律保留原則,故將其類推適用於祭祀公業法人的管理人延任,顯屬適用法規錯誤。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不完備之處,爰依法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認:相

對人之首屆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然為維護全體派下員權益及公益,於新任管理人未就任前,尚得由得執行相對人管理人職務之首屆管理人劉新民繼續執行職務,為相對人為必要事務之處理,例如召集派下員大會進行合法管理人改選等,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首屆管理人劉新民繼續執行職務,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該條但書規定:「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再抗告人所提證據並無該條但書之情形,且此屬於事實認定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㈠、㈣指相對人章程並無「得延任」之規定,劉建輝等3人逕以「延任」方式持續擔任管理人,核屬違法。原裁定認劉新民雖任期屆滿,但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繼續執行職務,但該條項但書設有主管機關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不改選即當然解任的配套機制,不能割裂適用,且涉及法律保留原則,故將其類推適用於祭祀公業法人的管理人延任,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非可採。㈡原裁定認: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

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聯席會議通過後,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或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已明定派下員大會召開方式。首屆管理人劉新民得繼續執行職務,且相對人陳報業已著手進行召集派下員大會,劉新民授權劉慶章辦理之;除此之外,縱有其不召開之情事,亦得經聯席會議推舉一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或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一人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可認相對人章程已有明定因應及處理方法,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㈡主張再抗告人已依相對人章程規定,經5分之1以上派下員連署推舉,申請召開派下員大會,卻因主管機關拒絕提供完整資料,導致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進行新任管理人選任事宜,相對人陷於「無合法管理人得以行使職權之困境」,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顯係對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㈢再抗告意旨㈢復稱劉建輝、劉新強之行為已對相對人財產安全

造成重大危害,然劉新民卻消極不作為,迄未積極處理,任令危害持續,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不為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要件,得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未審酌此等事實,逕認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的必要,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再抗告人指原裁定未審酌此等事實,顯係對原裁定所認定事實予以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況依前述相對人章程第13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聲字卷第29頁)已明文規定管理人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之處理方式,並未存有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