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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03號再 抗告 人 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厚德代 理 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恒毅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原審所提出110年至11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查核報告書,已足以完整說明公司財務狀況,相對人明知公司資產即將出售,又不出席股東會關心瞭解,且其所為本件聲請檢查事項均無必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就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