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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王金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於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後第45條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修正理由載明:「一、修正原第3項規定,並刪除原第4項、第5項規定。二、由抗告法院審查其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許可抗告人之抗告,無異要求抗告法院自承其裁定有錯誤,實非易事,且對於再抗告人不公平。又依原第5項前段規定準用結果,抗告法院審查後,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抗告應予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若認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不應許可再抗告者,應裁定駁回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又可抗告,且再抗告法院不受抗告法院上開審查結果之拘束,故抗告法院之審查是否有必要即有待商榷,其再抗告之許可宜改由再抗告法院為之,始為妥當,爰修正第3項規定。」則依修正後規定,再抗告已無須抗告法院之許可。

二、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經營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7號(下稱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7號(下稱217號)裁定駁回之(原法院卷第18至21頁)。抗告人再為抗告,原法院於114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同卷第90至92頁)。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停業迄今,復未能選任董事或董事長,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之再抗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無非以217號裁定已敘明函詢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之意見(37號卷第57至58、129頁),且原法院於217號裁定後,亦依再抗告意旨函詢內政部表示意見(217號卷第48頁),並無未經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而有不適用公司法第11條之違誤等情,因認無聲請公司解散之事由,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出本件所涉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認為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云云(本院卷第8至9頁)。惟非訟事件法第45條修正後已不採再抗告應由原法院許可之制度,原裁定誤依修正前規定而不許可本件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之違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