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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11號再 抗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作成112仲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之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相對人(即再抗告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聲請人(即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聲請人」、第2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實質判斷權限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之審查權限錯誤分離,率爾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行為,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情事,惟本件既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若依強制執行法已有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自有義務予以審查,伊主張交付土地將導致醫院無法安置往生病人及無法處理醫療廢棄物,涉及醫療服務品質、環境衛生及重大公共利益,並非關於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審認之本件強制執行方法,亦非達成此執行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亦與達成目的間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必要性、衡平性原則,原裁定適用上開法規亦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法院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原法院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自形式上觀察,認所命給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不得准予強制執行之事由,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按債務人管有之公用財產,為其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者,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推行公務所必須,係指欠缺該項財產即無從執行公務或礙難執行公務而言,所謂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係指倘此等財產被執行,勢將妨害公共利益,致不能發揮其公共功能者。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交付之土地縱如再抗告人所稱係作為往生室(太平間)及資源回收場使用,然以形式觀察,亦無從認定再抗告人必定只能使用上開土地為前揭使用,而絕無另覓他處之可能,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之要件。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交付土地及設定地上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3第1項規定有違,屬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係在賦予仲裁判斷執行力,須待具執行力後,方有論究執行方法限制之餘地,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涉為執行方法之限制,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備仲裁法第38條規定不得賦予執行力之消極要件審查要件,顯屬二事,尚無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