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15號再 抗告 人 楊隆榮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9月8日、9月28日分別取得相對人股份各10萬股後,相對人從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寄發開會通知,亦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會計表冊交伊查閱,且相對人歷年來財務及虧損原因不明,更於112年間將公司主要資產向銀行抵押貸款高達新臺幣1億6,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卻不說明其資金用途及流向,而有掏空公司資產情事,實有選任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詎原裁定遽謂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就伊聲請檢查系爭款項之借款契約書及銀行往來明細等文件曲解為營業秘密,係不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而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經查:
㈠原裁定已依再抗告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認定再抗告
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檢查必要性之存在。再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不當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惟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將其聲請檢查系爭款項之借款契約書
及銀行往來明細等文件曲解為營業秘密云云。然原裁定第18至19頁就此部分,係論述「…公司特定交易之傳票、憑證、進銷項發票、銀行帳戶之存摺,以及廠商報價單或合約等文件,足以推論出公司特定交易之內涵,乃屬涉及公司業務經營之高度機密,為營業秘密範圍,再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之營業具體事項有違法不實情事,而僅泛指為確認公司金流及公司財務資訊不透明等語,殊難以認定就此部分其業已盡責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其內容,仍係論斷再抗告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營業秘密之定義無涉,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不當適用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