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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17號再 抗 告人 楊靜文代 理 人 蔣宗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綱振等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許綱振、許綱濟、許慧瑛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4年5月24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AB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受款人為相對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4年5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5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388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前來。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係兩造約定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由伊先行交付並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代為保管,然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相對人竟逕自永慶房屋處取得系爭本票,並進而行使票據上權利,顯無正當法律基礎,應認其所行使之票據權利不生效力。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4年度板簡字第2143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有爭執,相對人無從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不合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屬非訟程序,非訟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審查而為准否之裁定,其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事項,則無權加以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且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見原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501號卷第11頁之系爭本票影本),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原處分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執票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再抗告人就此若有爭執,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處分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具備,屬有效之本票,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