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21號再 抗告 人 黃崇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昌晉工業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即第三人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廖永澄就相對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5%(下稱系爭出資額),應由其配偶、子女即第三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黃慧卿及伊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莊幸美稱廖永澄於111年6月28日預立代筆遺囑,將系爭出資額分予其單獨取得,並於同年12月13日就其中出資額54萬元再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惟廖永澄生前病重昏迷,上開意思表示非出於真意,伊已提起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及分割遺產訴訟,可預見廖永澄繼承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歸屬之爭議將涉訟多年,而無從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出資額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行使股東權,伊前於113年4月24日通知其他股東於同年5月16日開會討論選任相對人新任董事,然莊幸美、黃崇盛及黃靖淳未到場,僅伊、黃慧卿到場,以致不能推選新任董事,因相對人需有權代表相對人之人行使權利,以避免受有重大損害,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係增加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此觀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旨在因應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經假處分等事由致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故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又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在分割遺產或繼承登記前,其出資額應列為遺產戶,倘繼承人有數人時,其股東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行使。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股東原為廖永澄、黃崇盛、黃慧卿及伊,出資額各為5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廖永澄之出資額已列為遺產戶,其繼承人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黃慧卿及伊,因伊訴請確認出資額贈與無效、分割遺產涉訟,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出資額無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股東權利,致無法選任相對人之董事等情,業據提出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紀錄及家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字卷第27至29、33、49至50、71至75、107至110、113至117頁)。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55%,已列為遺產戶,並未登記莊幸美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見同上卷第29、69頁),該遺產戶之股東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始能行使,竟謂莊幸美登記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全體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於相對人現任股東中選任董事執行職務,故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相對人因廖永澄死亡後,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不能正常營運(同上卷第137、139頁),將使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似非全不可採。原法院未辨明公司之經理人或訴訟程序中之特別代理人均不能取代董事行使之職權,逕認再抗告人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嫌速斷。
(三)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