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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22號再 抗告 人 黃宏裕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婉華等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相對人何婉華、范明慧、何靖平、何明晉(下合稱相對人,分以姓名稱之)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9407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何婉華、范明慧不服,提起抗告(效力及於何靖平、何明晉),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再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已涉實體審查,系爭本票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毋庸舉證已為付款之提示,且何婉華於民國82年5月1日特別授權范明慧代理其為一切法律行為,范明慧持何婉華授權章加蓋於系爭本票票面左上方,足證伊已於114年4月22日向何婉華、范明慧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陳明提示日為114年4月22日(見司票字卷第17頁),依再抗告人所提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何婉華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6樓、范明慧送達地址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前開地址亦為其等之戶籍地(見限閱卷第3、9頁),互核何婉華前開地址之世界花園橋峰社區管理服務中心訪客統計一覽表、范明慧上開地址之涵煙翠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及來賓訪客登記欄等件(見抗字卷第45、59至61頁),均顯示114年4月22日再抗告人並未到訪,相對人爭執再抗告人未於114年4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見抗字卷第15、51頁),衡情已為相當之舉證。經原法院以114年8月1日通知命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前就相對人之抗辯表示意見,然再抗告人迄今僅稱票據付款地與發票人實際居住所並無規定應為相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始終未具體陳明究於114年4月22日之何時、何地、向何人及如何提示系爭本票。至於系爭本票票面左上方固蓋有「何婉華」、「范明慧」之印文(見司票字卷第9頁),惟范明慧否認係其於114年4月22日持印章加蓋(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上開印文下方之「114 4 22」係手寫註記,未載明係何人書寫、代表何意,且系爭本票之上方亦有同為發票人「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靖平」、「何王月嬌」、「何明法」、「何明哲」、「何明晉」之印文,自形式外觀並無從據以認定為付款之提示,自難認再抗告人已於114年4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法院依前開事證,認再抗告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難認可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無從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抗告人主張提示日 (民國) 1 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靖平、何明哲、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何王月嬌、范明慧。 82年4月22日 3,900萬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4月22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