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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24號再 抗告人 黃宏裕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婉華、范明慧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該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形式審查,係由法院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

二、查再抗告人前以其執有相對人何婉華、范明慧(下逕稱其名,並合稱相對人)、第三人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靖平、何王月嬌、何明法、何明哲、何明晉於民國83年3月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再抗告人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14年3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8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部分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世界花園橋峰管理服務中心訪客統計一覽、涵煙翠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欄、涵煙翠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認定其等已舉證證明再抗告人未於到期日提示系爭本票,再抗告人未具體說明提示過程,而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調查社區管理中心訪客紀錄,已涉實體調查,違反非訟事件就本票為形式審查之原則,相對人實際住所與票據付款地非必為相同,訪客紀錄亦有疏漏不實,原裁定未就相對人對於伊未為付款提示盡調查證據之責,且認應由伊負舉證之責亦違反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等語。惟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參以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提示日,有114年3月3日、同年4月22日相歧及為本件聲請後始為提示之陳述(見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87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既提出前開文書證據證明未獲再抗告人付款提示,則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自難認合於法律規定,再抗告人所指核屬原裁定對於其未提示系爭本票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為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再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何婉華已於82年5月1日特別授權相對人范明慧為代理發票人,系爭本票左上方蓋有「何婉華」、「范明慧」之印文,為本票提示章,形式上已足認定伊有為付款提示等語。惟按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查系爭本票左上方固有「何婉華」、「范明慧」之印文,惟系爭本票之上方亦有同為發票人「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係公司」、「何靖平」「何王月嬌」、「何明法」、「何明哲」、「何明晉」之印文,自形式外觀並無從據以認定為付款之提示,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關於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