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26號再 抗告人 張家躍(原名張家凱)
蘇翌捷共 同代 理 人 林玉卿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忠儒(即游致和之繼承人)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伊等繼承人游致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除簽訂借據外,並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8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而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即110年6月22日已屆至,再抗告人未為清償,游致和於108年4月22日死亡,伊等繼承系爭債權關係,爰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辯稱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因印章遮蓋,無法辨識清償期,然依伊提出之借據,形式審查即清晰可見借款終期為120年6月22日,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又再抗告人與游致和間消費借貸是發生在105年6月5日,早於105年6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關於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是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之借款債務」,故再抗告人與游致和間消費借貸並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另再抗告人已清償部分債務,故對於現存債權額尚有爭執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游致和借款3,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即110年6月22日已屆至,再抗告人未為清償,游致和於108年4月22日死亡,相對人繼承系爭債權關係等語,提出借用證、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謄本為證(原處分卷第11-227頁),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開拍賣抵押物聲請,依其所提書證,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且未完全受償,據此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依其提出之借據,形式審查即清晰可見借款終期為120年6月22日,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及其已為部分清償等為由,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不當,惟核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