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27號再 抗告 人 群海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相 對 人 王崇睿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之股東,因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設立後從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編造會計表冊提交股東承認
,又未分發年度財務表冊供股東閱覽檢視,經相對人要求查閱再抗告人之財務帳冊,均遭再抗告人拒絕提供,且再抗告人之資金流向疑有不明之情形,相對人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再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財產情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派蔡家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7年8月14日設立時起迄今如附表所示事項、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曾淑惠因家中遭逢喪事,未遵期到庭聆訊,且公司股東除相對人、曾淑惠以外,尚有張家寧
,新北地院未聽取伊之陳述,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其他利害關係人張家寧,於法未合。又相對人僅空泛要求檢查股東會議紀錄,卻未能證明檢查之目的、與其有何利害關係及與公司帳目表冊之關聯性,即未能證明檢查股東會議紀錄之必要性,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另相對人並未證明公司係由其所創立、交託或委任曾淑惠管理,公司有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甚至上億元收入,相對人僅獲600多萬元等情。且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提出「公司設立以來歷年財務帳冊與相關交易明細」,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股東所得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公司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同,伊自得拒絕提供。相對人並未證明或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對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
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立法意旨在於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以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護對象、規範目的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應認為聲請檢查之股東、以及受檢查之公司,均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法院於裁定前,即應依上開規定訊問之。至於受檢查公司之其他股東或董事,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對象,非屬利害關係人 ,法院無須訊問之。則新北地院於114年5月20日裁定前,於114年5月2日訊問兩造,並無訊問其他股東即第三人張家寧 ,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張家寧並非利害關係人,新北地院於裁定前無須訊問張家寧,因此裁定駁回抗告,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為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㈡再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及檢查股東會議
紀錄之必要性,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07年起迄今之歷次股東常會、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2 ⑴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包含但不限於會計帳簿、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營業稅(401)申報書、盈餘分配表)、再抗告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及使用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前述帳目之相關憑證。 ⑵再抗告人之財產情形(包含但不限於資產清單、表彰該資產所有權之憑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