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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28號再 抗告 人 余宏輝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練鴻慶律師相 對 人 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MGM Grand Paradi

se S.A.)法定代理人 António José Ferreira de Castro dos Santos M

enano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吳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4年2月1日,到期日114年3月1日,票面金額港幣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903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7日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營業地址位於澳門,而伊於114年6月30日均在國內,並未出境,相對人無法從澳門向伊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伊已舉證說明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若相對人未盡解明義務,應認伊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已盡證明責任,本件不符合票據法第95條有關提示之規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四、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17頁),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乃陳明提示日為114年6月30日(見原處分卷第8頁),惟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於該日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業提出其當時未出境即在我國境內之抗辯,經核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符(見原處分卷證物袋),已為相當之舉證;而再抗告人上開書狀於同年10月9日、11月28日送達相對人(見原裁定卷第15、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僅表示再抗告人所稱均屬實體抗辯事項、其不負舉證之責云云,並未敘明其究竟如何於該日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程序上無從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對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原審並未於程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已對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而請求付款,逕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而維持原處分,自有可議,並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