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29號再 抗告 人 方于瑄當事人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