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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29號再 抗告 人 方于瑄非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傑晟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賴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互不相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非伊或伊授權他人填載,係遭偽造或變造,縱令系爭本票為真,因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付款,有伊工作日誌、預約客戶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原法院未予調查,所為系爭本票裁定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錯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系爭本票是否已經提示,業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庸由相對人提出已為付款提示證據,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為舉證,並審酌再抗告人所提出工作日誌、預約客戶之LINE對話截圖等事證,均不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票據金額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或與相對人間無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