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31號再 抗告 人 台喬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昆運再 抗告 人 葉立群共 同代 理 人 洪振庭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柏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建州,有民事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32頁),陳建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446萬4,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主張其向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不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理由略以: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原裁定未通知伊陳述意見,又未依職權調查有無提示,逕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提供迅速獲得清償票款之機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所持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核上開票據法之規定,係該法關於本票已否提示事實之舉證責任規定,並未對本票發票人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要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系爭本票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具備法定要件,其上並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已為付款提示,惟未獲兌現,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未為提示,未舉證以釋明,為原裁定所認定,則原法院自無從職權調查審認,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違,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陳述意見,並不以開庭到場
陳述為必要,亦得以書狀為之。再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理由狀陳述意見(見原法院抗字卷16至18頁),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所陳之意見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亦難謂有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㈣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