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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132號再 抗告 人 王睿晨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孟憲即李孟哲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簽發票據號碼CR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2,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相對人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再抗告人未舉證相對人未提示,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爰維持原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以:伊之姓名係王「睿」晨,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5」,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王「璿」晨,發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3」不同,原裁定認定伊為發票人有所違誤等內容,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核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至該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是否偽造,屬實體爭執,不得於非訟程序審究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