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陳憲誠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璇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間之合夥協議糾紛,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初140號判決再抗告人應給付伊匯率損失、扣除匯率損失後剩餘之退稅收益、退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滬民終8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開2判決合稱系爭判決)為由,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陸許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系爭判決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已符合法院裁定認可之要件,至再抗告人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則非裁定認可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判決未將墨西哥公司追加為被告,又反於該公司與他公司所簽立之書面約定(下稱系爭書面約定),認定伊與相對人間為合夥關係,且對相對人有給付義務,顯屬違反公序良俗,原裁定竟維持第一審裁定,自有適用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形;又原裁定認再抗告人無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亦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之違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間合夥協議糾紛事件經大陸地區法院作成系
爭判決乙情,有卷附系爭判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見陸許卷第23至161頁)為憑。系爭判決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會議記錄、採購協議、退稅備忘錄、合作框架協議、佣金協議、聲明&保證函等件,而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且兩造就合夥事業於合作期間之匯率損失及分擔金額已達成協議,及再抗告人需給付相對人退稅收益及退稅款,又墨西哥公司是否參與本案訴訟不影響事實之認定等節,核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自不得僅因系爭判決未將墨西哥公司列為被告,即謂系爭判決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另再抗告人以系爭判決無視系爭書面約定之文字記載,而違背當事人真意認定伊與相對人間乃合夥關係云云,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得以審認之範圍。是以,原法院以系爭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抗告人又以原裁定認伊無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錯誤之情形云云。
按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就聲請認可判決事件,須兼顧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等,依職權審酌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並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準此,原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認本件聲請從形式審查已合於法定要件,故於裁定前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
⒋是以,再抗告人指謫原法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違反
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而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抗告法院以原法院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並無不當,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