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7號再抗告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戴連祥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撤銷解散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0年8月24日110法登他字第255號所為再抗告人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於法不合,就系爭解散登記聲明異議。嗣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承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登記處以掛號郵件寄送之系爭解散登記相關文件,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如認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情形,應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然再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4日始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且系爭解散登記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處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系爭解散登記公告未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應無從計算提出異議之時間,自不生異議逾期之問題,且原裁定未探究再抗告人是否明確知悉救濟途徑,亦有未妥;系爭解散登記依據之函文程序違法,應不得作為解散登記之基礎;依再抗告人所提聲請狀內容,應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撤銷之訴訟,原裁定誤依非訟事件法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並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系爭解散登記撤銷,備位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然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是原裁定合法認定再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26日收受桃園地院登記處以掛號郵件寄送之系爭解散登記通知函文及公告,並據此認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始就系爭解散登記提出異議,已逾非訟事件法第96條所定異議期間,而非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與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中所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78條至第80條等規定無關;又關於對登記事務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乃基於法律之規定,是再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探究再抗告人是否知悉救濟途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可取。另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4日民事聲請狀中,請求撤銷系爭解散登記公告(見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卷一第83頁),核屬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提出異議,是原法院認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所定異議程序處理,尚無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至原裁定關於系爭解散登記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之論述,無論當否,對於再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均應駁回之結論均無影響,是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云云,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綜上,再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