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 抗 告 人 郭連正代 理 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即利害關係人 賴玉珠
郭先添上1人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張元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為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鋒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興公司
)之股東,該公司唯一董事郭連和於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賴玉珠、郭先添(下合稱賴玉珠等2人)迄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未能改選董事,不利於鋒興公司之營運,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為鋒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12年度司字第56號(下稱第56號)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鋒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賴玉珠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56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鋒興公司僅有伊及郭連和2人,賴玉珠於郭連和死亡後,以其生前已將股權贈與伊而與郭先添爭訟中,復曾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鋒興公司,顯見賴玉珠無意繼續經營鋒興公司,且郭連和之繼承人間對於郭連和之股權歸屬發生齟齬,顯難期得藉由公司內部自治推選董事。鋒興公司若未能臨時管理人,公司無法請領統一發票並與廠商簽約而繼續經營,客戶簽發交付之禁止背書支票亦無提領,終將影響員工薪資,導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故原裁定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上開董事或董事長代理之規定,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應不包含董事或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在內。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理由參照);復參諸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死亡,應屬前開公司法規定所稱「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查,鋒興公司因唯一董事郭連和死亡,致鋒興公司無董事存在
,並非有董事存在而因請假或他故未及指定股東為代理人之情形,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郭連和執行董事之業務。原裁定認鋒興公司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段規定,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行使該董事職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鋒興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再抗告人主張該公司無法正常營運,請領統一發票或與客戶簽約、提示兌領支票等,似非全然不可採信,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鋒興公司有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急迫危害之虞或致業務停頓,以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認鋒興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嫌速斷。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