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林建全
辜曼蓉蘇芸共同代理人 黃柏炫律師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
Ltd(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相對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與英屬開曼群島商21st Financial Technology Co., Ltd.(下稱21st Fintech公司)合併,合併後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為消滅公司,21st Fintech為存續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經濟部113年12月31日經授商字第11330035670號函為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關於合併前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應由合併後存續之21st Fintech公司承受,嗣經21st Fintech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並經原法院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裁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又21st Fintech公司係依英屬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設立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異議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係與公司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核屬債之關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相對人係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且本件所涉股份係於我國證券交易市場買賣之股份,其合理價格數額需參考我國市場交易價格,且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及再抗告人均為我國法人及國民,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依前開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在開曼群島註冊之21st Fintech公司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由21st Fintech公司為存續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合併案)。再抗告人林建全、辜曼蓉、蘇芸(下合稱再抗告人)分別持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股份6124股、2萬0710股、1萬9533股,均於111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且未就系爭合併案行使表決權,嗣於110年10月25日要求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07.2元收買再抗告人持有之股份,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認以每股79.9元之價格收買始為合理,並於112年1月16日就再抗告人所持股份數量,按每股79.3元之價格,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匯款予再抗告人。因雙方就股票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已逾60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等語。原法院先於112年9月8日裁定選任謝一震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後於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所持有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116.91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系爭鑑定採用市場法之市價對淨值乘數估算普通股股權公允價值,同時採資產法作為公允價值下限之參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股份之公平價值為每股116.91元,係有所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於原法院審理期日僅指派經理人及其
員工應訊而非法定代理人詹宏志,致原法院未能踐行訊問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之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立法意旨有違。
㈡原法院未依再抗告人聲請,調查檢查人是否僅採用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公司之自行評價報告或第三方報告書作為出具鑑定報告書之基礎,亦與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受選任之檢查人應就公司財務實況為鑑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又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雖非公開公司,然為第三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之重要子公司,故網家公司對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價值評估應為決定財務價值之重要參考,原法院逕認函詢網家公司持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股份之減損與否與本案公平價格認定無涉,而未調查及說明,與事理顯然有悖。另拍付換股案與喬睿換股案所採用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股份價格,為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公充價值衡量(下稱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第二級資產直接或間接可觀察之輸入值,依會計實務為最近期之交易價格,而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為買回價格所製作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及檢查人系爭鑑定報告,則為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第三級不可觀察之輸入值,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採用順位應次於換股案之價格。故拍付換股案與喬睿換股案所採用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股份價格為第二級價格資訊,應優先於其他資訊而作為價格決定之參考。而檢查人於系爭鑑定在未援引任何會計及評價準則的情況下,依個人見解排除兩次換股交易價格,重度傾向採用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之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違反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之要求,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主張檢查人系爭鑑定違反國際會計準則第13號,及未訊問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再抗告為不合法。又原裁定已詳為理由說明本件無另行函詢網家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必要,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有未說明不調查理由之違法。再原法院亦已踐行所有必要調查程序,自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訊問公司負責人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然依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及94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上開條文第2項之立法理由:「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增訂第2項,規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可知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非訟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對於事實釐清及證據調查具有積極主動權限,亦有釐清事實義務,而可供認定股份價格之事證,偏在公司一方,股東通常不易接近,上開條文乃規定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得透過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之方式,令公司陳述對於收買股份價格之意見,及提供可供調查之證據,使聲請之股東知悉,並供法院憑以釐清及確認事實。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前段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情形不同,且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9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於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如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相對人負責人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係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為股份價格之裁定,與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之情形不同,且一審法院於裁定做成前,曾通知兩造到庭進行訊問,經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詹宏志代表公司委任公司總經理、員工到庭(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295至301頁所附委任狀及訊問筆錄)。且原法院選任謝一震會計師為檢查人為系爭鑑定,並於取得鑑定報告後,業經再抗告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各自對鑑定報告陳述意見(見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卷第475至481頁、第485至514頁)。又再抗告人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後,陸續提出民事抗告理由書、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準備狀及民事準備㈡狀(見原裁定卷第43至134頁、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1頁、第163至191頁、第221至297頁),相對人則以民事答辯㈠、㈡狀為回覆(見原裁定卷第第143至161頁、第193至219頁),足認本件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做成前,均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是以,再抗告人以原法院未踐行傳喚訊問公司負責人程序,認原裁定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之錯誤,自非有據。至再抗告人所陳價格之認定、檢查人系爭鑑定不可採等其餘理由,實係指摘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綜上,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