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38號再 抗 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張蕙律師張育綾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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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又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仲聲平字第05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第1項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美金17萬6,56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3項後段記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即本件再抗告人)負擔5%」之內容(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債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仲裁字第8號裁定准許(下稱第8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4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前來。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債權已獲清償,相對人就該債權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兼具訴訟成立要件與實體事項之性質,不能認原裁定不得審酌,且相對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為本件執行裁定之聲請,構成權利濫用。又伊嗣已另以本票債權,對相對人為抵銷之表示,系爭仲裁判斷債權已消滅,不應准予相對人本件聲請,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請求廢棄第8號裁定與原裁定。
四、查原法院以系爭仲裁判斷依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債權是否業已因再抗告人指示第三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向相對人為清償而消滅之實體爭執,原非本件所得審究,相對人是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而維持第8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後段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再抗告人雖以其對相對人之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2號本票確定裁定所載美金2,321萬6,043.21元債權,與系爭仲裁判斷債權為抵銷,系爭仲裁判斷債權業已清償,相對人聲請執行裁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相對人既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債權已清償乙節,前開抵銷是否符合抵銷要件而生抵銷效力,仍屬兩造間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