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30號再 抗告人 姚若仁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啟祥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次按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又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王啟祥前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7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各應記載事項,遂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769號裁定,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以時效抗辯及票款業已清償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上開事項,均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而以114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伊簽發系爭本票後未曾為付款提示,請求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權利已因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相對人於收受抗告狀繕本後既未提出時效中斷等事由,即應認再抗告人所提時效抗辯為可採,時效抗辯事由仍屬抗告法院得即時審查事項,原裁定以非訟程序不得審究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時效抗辯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抗告人已清償全數票款等語。惟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其主張於112年2月23日提示不獲付款等語(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1、19頁),非訟法院為形式上審查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且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為付款提示,系爭本票因而罹於時效一節,即應由其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此所涉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及其另主張票款業已清償一節,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非訟法院自不得審酌此等實體爭議。從而原裁定維持准相對人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