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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31號再 抗告 人 曾世澤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顏惠真間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又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下稱73號裁定)在確認再抗告人與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下稱關係人4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當選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當選無效之前,即判定關係人4人仍是系爭基金會第12屆董事,並以關係人4人無故不履行系爭基金會第12屆董事職責為由,另行裁定選任林子傑、林雅英、王子銘及楊貴森(下稱林子傑等4人)為系爭基金會臨時董事,原裁定維持73號裁定意旨,駁回其抗告,均已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73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裁定理由略以:系爭基金會第12屆即108年12月27日至112

年12月26日登記之董事原為顏惠真及關係人4人,並由顏惠真擔任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系爭基金會第12屆第9次董事會選任第13屆董事之結果,經教育部認定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不許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資料驗印,致使該次會議另案審議1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無法通過,嗣後教育部輔導系爭基金會重行召開會議審理時,復因系爭基金會董事長顏惠真再次召集之113年4月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董事會議,囿於參加董事不足法定人數而流會,致系爭基金會陸續報送教育部之112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及1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無法採認;系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會董事任期每屆4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上開董事全體均已因4年任期屆滿,未經改選而當然解任,又因故無法出席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改選,核屬有財團法人法第47條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有使系爭基金會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等語,是原裁定依卷存證據,形式審查後,認定事實,敘明系爭基金會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形,且有受損害之虞,已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情形,因而維持73號裁定選任林子傑等4人為系爭基金會臨時董事結果,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73號裁定及原裁定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

㈡再抗告人另指摘73號裁定及原裁定不應在實體上間接判定關

係人4人仍是系爭基金會第12屆董事,而非第13屆董事,進而認定關係人4人無故不履行系爭基金會第12屆董事職責。

其與關係人4人已以顏惠真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7362號請求確認當選系爭基金會第13屆董事有效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所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之意旨等語。惟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並非法規,參照首開說明,是否違反該裁定意旨,已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再者,原裁定理由五之㈢已敘明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係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抗告人、關係人4人與顏惠真間就董事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不在非訟法院形式審查範圍內等語。況且,系爭訴訟已於114年3月20日判決駁回再抗告人與關係人4人之訴,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尚未確定)。是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所示之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之意旨,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及73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