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32號再 抗告 人 林張雪美代 理 人 陳守文律師相 對 人 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2年1月23日清償,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再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於111年10月28日設定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現因系爭借款已屆期而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等情,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情事,原裁定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許可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
閱卷狀否認相對人對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林榮輝亦曾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爭執系爭借款金額並非2,500萬元,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該債權是否已屆期未受清償、及未受償之債權金額為何,自屬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之範疇,然原法院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致相對人是否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尚未明瞭,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依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法第873條規定,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未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是否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及未受償之金額為何,依職權或聲請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顯然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惟此係就原裁定事實認定、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為論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又再抗告人主張其已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在,並扣除已清償之553萬5,102元後,系爭借款債權應非2,500萬元云云,然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已為部分受償,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亦無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號裁定意旨之援引適用,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
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