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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非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非抗字第46號再 抗告 人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紅麗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繼承而持有再抗告人股份59萬5,000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且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司字第94號裁定(下稱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釋明其必要性,是其所為聲請有理由,而廢棄94號裁定,選派饒月琴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營業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選任檢查人之程序中並未訊問兩造,亦未對利害關係人即檢查人饒月琴踐行訊問程序,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是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原法院於94號裁定作成前,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

定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並經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且有製作訊問筆錄(見司字第94號卷第187至190頁);經相對人對94號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於原裁定作成前,除經兩造對94號裁定各提出聲明抗告暨抗告理由狀、答辯狀外,並發函請兩造就選派檢查人相關事項補正意見到院,而經相對人、再抗告人分別於114年2月12日、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到院(見抗字第54號卷第17至25、49、55至67、83至85頁),足見原法院於作成94號裁定前已於113年12月16日就相對人所為聲請對兩造進行訊問程序,復於抗告程序中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原法院發函通知兩造對選派檢查人相關事項補正意見,並經兩造均具狀表示意見到院,是原法院於製作原裁定前所踐行抗告程序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之問題,且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在內,不以開庭訊問為必要,本件抗告程序對再抗告人程序參與權亦已有相當保障,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未訊問兩造,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之程序瑕疵,應無理由。

㈡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

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故原法院於原裁定作成前未對所選任之饒月琴會計師踐行訊問程序或使其陳述意見,不能指為違法。是以,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94號裁定,選任饒月琴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